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8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中国、埃及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和互通有无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保证在协定有效期内,按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条例,鼓励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之间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流,并给予便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下列各项不给予对方以歧视待遇:
(1)海关方面,出口到对方的商品,或从对方进口或过境的商品的关税及其它一切有关税捐;
(2)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及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存仓、装卸等海关法律和条例及其有关税收;
(3)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向从对方商品进口或向对方任何商品的出口施加任何限制或禁令,除非这种限制是适用所有国家的。
(4)缔约任何一方的船只、飞机及其工作人员和货物在对方的水域、港口和机场享受给予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同等待遇。
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内海航运及捕鱼。
缔约双方根据现行的法令保证接受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向另一方发出的船籍、注册吨位、证实船员的身份及有关船只和所载货物的一切单证。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所规定的不歧视待遇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给予或将给予其邻国为便利边境和过境贸易的特别利益;
(2)缔约一方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成员所得的优惠;
(3)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任何一个阿拉伯国家的优惠;
(4)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参加或将参加的发展中国家间为增加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任何协定所给予的优惠及特权;
(5)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保护植物、动物免受病害和衰亡的禁令和限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不违背本国有效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对以下各项免除关税:
(1)样品和广告宣传品的关税;
(2)下列货物给予临时放行:
A:各种以装配需要所进口的设备和工具;
B:以试验为目的的各种机械和设备;
C:为举办展览会和博览会展览的各种货物及物料;
D:在规定的期限期满后,应复运出口的进口货物包装所需的印有标记的包装材料。
(3)本条第二款所指的货物和物资在临时进口期限期满后应复运出口,或根据两国现行法令和条例并交纳关税和捐税后,留在当地消费。
第五条 两国间的一切支付、费用、服务费及其它各种支付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贸易和服务等合同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价。
第六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业务,由经营对外贸易的中国的法人同埃及的自然人和法人根据他们间所签署的合同进行。
第七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所交换的商品及服务价格,考虑到国际上的竞争情况,应按国际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八条 双方要以最大努力来平衡双方的贸易,并要加强工业合作。对中国的法人同埃及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签订的长期供货和服务合同应给予便利,并鼓励双方的有关公司进行对等贸易。
第九条 缔约双方要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以及组织单独的展览会,并提供方便。
在本国现行法令和条例许可下,缔约双方相互对参加和举办展览会、博览会给予各种便利。
第十条 为了更好地执行本协定,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双方将建立混合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
(1)检查本协定执行的情况;
(2)解决协定在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
(3)采纳有益的建议,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关系;
委员会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某时一轮流在北京和开罗举行会议。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其各项条款对在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仍然适用,直至合同执行完毕或合同期满为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自该日起共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九十天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用中文、阿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本解释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经济和外贸部部长
郑 拓 彬 苏尔坦·阿布·阿里博士
(签字) (签字)
附加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间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贸易及支付两协定已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执行,两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间的一切支付,除下列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的支付外,均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长期支付协定第三条规定,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的账户和在埃及中央银行开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账户,将由双方银行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终止上述两账户,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将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转入以记账美元开立的清算账户,即在埃及中央银行开立中国银行名义的清算账户,在中国银行则开立埃及中央银行名义的清算账户。
清算账户不附任何利息、银行手续费或税款。
第三条 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在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两国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范围内,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前所签合同的支付应于规定的期限内,记入本议定书第二款规定而开立的清算账户。
第四条 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方对下列支付,可使用清算账户的余额:
(1)进口双方在品质、数量及价格上达成一致的埃及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开罗大使馆在埃及当地开支的费用。
(3)中国各机构、企业参加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的有关费用。
(4)中国产品在埃及的广告费用。
第五条 双方将尽一切努力执行本议定书的各项条款。
第六条 双方一致同意清算账户的最终清算期限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七条 埃及中央银行和中国银行要就本议定书的执行订立相应的银行细则。
第八条 本议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的第十二条规定开始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字,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写成,共二份。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经济和外贸部部长
郑 拓 彬 苏尔坦·阿布·阿里博士
(签字) (签字)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为了适应工资制度改革后的新情况,进一步完善团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度,参照党费交纳办法,决定修订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自行废止。
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
共青团员按照团章规定向团组织交纳团费不仅是为团的活动提供部分经费,而且是保持与团组织的经常联系,增强组织观念和履行团员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目前实际情况,现将团费的交纳和管理使用办法重新规定如下:
一、关于团费的交纳
1.凡有工资收入的团员,每月以比较固定的经常性工资收人为基数(见附注),按以下比例交纳团费。
(1)每月工资收入在400元(含400元)以下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
(2)每月工资收入在400元以上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1%。
临时工、协议工团员,在有工资收入期间,按上述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2.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农民团员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其他农民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
3.学生团员(包括没有工资收入的研究生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带薪学习的团员,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4.城市和农村中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团员,每月按上季度交纳所得税后平均月收入,参照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5.没有经济收入或依靠抚恤、救济为主的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
团员如确有生活困难,无力交纳团费,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支部团员大会讨论同意,团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可以少交或免交团费。
6.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团员交纳团费的标准,由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规定。
7.保留团籍的共产党员,从取得预备党员资格起,应交纳党费,可不交纳团费,自愿交纳团费者不限。
8.团员除按规定交纳团费外,本人自愿多交不限。
9.团员应自觉地向所在团组织交纳团费。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交纳或不能按月交纳时,经团支部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团员代为交纳或预交、补交,预交、补交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10.对不按规定交纳团费的团员,团组织应进行批评、教育,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团费的,按自行脱团处理。
二、关于团费的管理和使用
1.恢复实行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和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以及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团组织每年上缴团中央部分团费的规定。
名级团委收取、留用团费比例规定如下;
(1)团中央收取团费总数的3%。
(2)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收取团费总数的12.5%,留用团费总数的9.5%,其余上缴,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收取团费总数的11.25%,留用团费总数的8.25%,其余上缴;团地、市、州、盟委和相应一级团委,收取团的总数的25%,留用团费总数的12.5%,其余上缴;团县、市、旗委和相应一级团委,收取团费总数的50%,留用团费总数的25%,其余上缴。
(3)团的县级以下基层组织留用团费总数的50%,其余上缴。
(4)铁道系统、民航系统的局、厂(公司)、院、校团委将应上缴团费部分的10%上缴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5)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各级团组织留用团费比例,由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规定。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将团费总数的3%上缴团中央。
2.团费应由各级团委组织部门统一管理。要建立和健全团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单独立户存入银行,不得同团的其他经费混在一起。各级团委在收到下级团组织上缴的团费时,应出具团费收据,并加盖公章。
3.团费是团的经费来源之一,主要用于团的活动,团员、团干部教育、培训、奖励和订阅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杂志等团的机关报刊等方面的必要开支。不能把团费用于团员、团干部的生活福利,严禁用团费请客送礼。要严格团费使用的审批手续。
4.团的各级组织每年将团费收支结算一次,并将收支情况连同按规定应该上缴的团费及时报送上一级团委。上级团委每年对下一级团委的团费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予通报,表彰先进,督促后进,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各省级团委应于每年2月25日前将上年度团费收支情况和按规定应上缴的团费报送团中央。
附注:
每月工资收入总额包括,
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津贴。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工资、等级工资、津贴(不包括政府特殊津贴)、奖金(指作为工资部分的奖金,不包括一次性重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下同)。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岗位工资、等级工资、津贴、奖金。
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和活的部分(各类津贴、奖金)。实行年薪制的人员按月平均收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