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5:24:48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搞好生产经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建立工会组织,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可以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在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
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基层工会女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未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或解除劳动关系。
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期满,但任期未满的,如本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续签。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或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地方总工会或同级产业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情况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意见,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合理要求。
第十五条 工会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企业违反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
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政府有关部门制作劳动合同文本格式或用人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辞退、开除、除名职工,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并可以依法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协调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维护职工和工会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工会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员,依法对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实行群众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予以纠正。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的,工会有权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加班,加班时间和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迫职工
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工会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依法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职工工资、福利、住房、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工疗养休养、内部奖惩办法等事项时,应当有工会的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和技术交流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办好职工福利事业,做好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工会会员二百人以上的基层工会组织,一般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组织不脱产的委员和会员参加工会召开的会议或组织的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和单位行政协商,单位行政方面应当予以支持。其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按规定计发工资和享受其他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终止时,应当在上级工会主持下,清理工会财产和经费。清理后的财产经费结余应当全部移交上级工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组织。经费审查组织由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经费审查组织负责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会事业服务的企业和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工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对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的单位,上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有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随意撤销工会组织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以及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拨交或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由县(市、区)总工会或产业工会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日加收拖欠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追缴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工会工作者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标准》的通知

1990年8月16日,国家教委


现将《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标准》发给你们,请予以贯彻执行。
搞好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建设,对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望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管理水平,在近年内建成一批有特色的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使其在本地区、本部门更好地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办好一批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重点职业高中),促进职业中学建设,推动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点职业高中,是指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主动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办学条件较好,教育质量较高,在培养人才、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在省内享有较高声誉的职业高级中学。
第三条 重点职业高中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熟练职业技能的中等技术、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 重点职业高中要在教育教学改革、学校管理、办学形式、生产经营、科学实验、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等方面起示范作用,并为当地其他职业学校提供办学经验以及师资、设备、业务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条 重点职业高中,面向社会统一招生,并可根据当地需要实行定向招生和接受委托培养。学制一般为3年,并应根据当地需要,举办各种短期职业技术培训。

第二章 办学基本条件
第六条 独立设校。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规模,城市不少于600人,农村不少于500人。
第七条 根据当地经济特点和人才需要设置专业(工种)。城市学校的专业(工种)设置,要适应提高企事业单位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学校的专业设置,要适应调整产业结构和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重视办好直接为农、林、牧、渔业服务的专业。
每校须有稳定的、具有优势的骨干专业(工种)。
第八条 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生产、生活、体育活动等方面的需要。校园占地面积,城市学校一般不少于生均30平方米,农村学校一般不少于生均50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生均20平方米。住宿学校的学生宿舍建筑面积,每生不得少于4平方米。
第九条 有适应专业特点,满足教学要求的普通教室、专业教室、实验室,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有按专业性质、学生人数配置的实验仪器、设备、标本、模型。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实验开出率:文化课不低于90%,专业课不低于80%。
第十一条 图书馆应包括教师资料室、学生阅览室、书库。教师资料室的座位按教职工总数的20%设置,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按学生总数的15%设置。
适用图书,城市学校生均50册以上;农村学校生均40册左右。报刊杂志不少于200种。
第十二条 有与专业对口的厂、场、店等校内实习基地和较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工科专业保证实习学生每生一个工位;农、林、牧各专业,应有一定数量的土地、水面和一定规模的示范场所,并鼓励和帮助学生建立与专业对口的家庭实习场地。
第十三条 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生产实习基地,开展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年创利一般不少于10万元。其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四条 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体育运动场地和不少于250米的环形跑道,有满足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要符合干部四化要求,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达到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懂得职业教育规律,熟悉和了解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发展和人才需求情况;有教育教学经验,有较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活动能力;团结协作,勇于开拓,艰苦奋斗,廉洁奉公。
第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教师聘任制和岗位责任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校风校貌良好。
第十七条 与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制度建立了密切的联系。
第十八条 有切实的学校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有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和学生人数相适应的质量合格,结构合理,专职为主,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条 教师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热爱职业教育事业,精心组织教育教学,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除特殊专业外,专任教师与学生的比例,应达到1∶10以上。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的配备比例以文化课、专业课、实习课课时比例为依据。教职工的队伍要精干,工作量要饱满。
第二十二条 教师任职要求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高级职务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的10%左右,具有中级职务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的40%左右,每个稳定专业至少有一名具有高级职务的专业骨干教师。
实习指导教师要有指导技能训练和实习的能力,有3年以上本专业实践经验。
第二十三条 有教师培养、培训计划,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师资水平。

第五章 教 学
第二十四条 坚持以教学为中心,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学研究,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考试方法,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教学质量较高。
第二十五条 各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齐全。根据本地区特点和需要选用或编写适用教材。
第二十六条 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教学原则,专业理论教学和操作技能训练密切配合。实习教学有大纲、教材和指导书。对每个技能训练环节有明确、规范的要求。
技艺性较强的专业(工种),实习学时数不少于总学时数的50%。

第六章 德 育
第二十七条 要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坚持德育与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紧密结合,将思想政治教育贯穿于学校的各项工作之中,积极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方式方法,不断总结德育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紧密联系国内外形势和学生思想实际,坚持向学生进行四项基本原则、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以及革命传统教育。同时,结合专业特点,对学生进行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方面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党委或地方党委领导下,校长对学校德育工作全面负责,党组织起监督、保证作用。充分发挥学校各职能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学生会在德育方面的作用以及党员、团员和积极分子的骨干作用。学校有计划地对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

第七章 体育、美育、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认真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上好体育课,开展各种有益学生身心健康的课外体育活动。
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体育达标率90%以上。
第三十一条 重视美育,开设美育课或美育选修课,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美育活动。有专职或兼职美育教师,有美育教学设备和必要的活动器材。
第三十二条 做好学生卫生保健工作,教育学生养成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品德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章 毕业生工作
第三十三条 做好毕业生思想教育工作,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帮助学生正确选择职业。
第三十四条 采取有效措施,推荐或协助毕业生就业。毕业生就业率较高,专业对口率达70%以上。对毕业生进行跟踪调查,建立档案。特别要做好回乡毕业生的扶助指导工作,使他们在科技兴农方面发挥骨干作用。

第九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经费有稳定来源。办学部门拨给重点职业高中的生均经费应比当地普通高中高出两倍以上。校舍维修和基建投资纳入地方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的基建计划。
第三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重点职业高中办好校办企业(厂、场、店等),在投资、贷款和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章 审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 省级重点职业高中,评定和复查工作每4年进行一次。根据国家教委的部署,由地(市)政府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评估,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级重点职业高中与省级重点中学同等待遇。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抽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抽查工作的通知

林造发〔2012〕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宁波市林业局:
为加强对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管理与监督,客观评价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建设成效,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有关要求和《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规定,我局拟于近期会同财政部对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开展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范围、内容和方法
本次抽查的对象涉及承担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任务的省(区、市)、森工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257个试点单位。抽查具体方法按照《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执行。重点检查抚育对象和技术措施是否正确,突出保留郁闭度、保留目标树和平均胸径等关键指标,核实抚育作业面积、检查抚育作业质量和作业设计质量,客观反映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建设成效,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和典型模式,深入查找抚育补贴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原因,研究提出加强森林抚育工作的对策措施。
二、抽查时间安排
我局拟于7月上旬启动抽查工作,利用3个月左右的时间集中开展外业检查,并于10月底之前完成国家级抽查工作并形成检查报告。
三、抽查组织管理
2011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抽查工作由我局造林司具体负责组织局4个直属规划院,按照“标准、组织、检查、进度”四统一的原则,开展抽查工作。抽查具体工作由我局规划院牵头,局规划院、华东院、中南院、西北院分片承担抽查任务。国家林业局将会同财政部加强对抽查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并接受基层林业部门干部职工和林农群众的监督。
为确保抽查工作严肃、公开、透明,我局提前2天以书面形式将检查工作组到达时间、抽检县名单通知受检省份。
四、有关要求
(一)请各试点省份高度重视,按照《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要求做好接受检查的各项准备,积极配合,确保严格、规范、顺利完成抽查工作。
(二)尚未完成2011年抚育补贴试点建设任务和省级核查验收的省份,要抓紧时间,加快进度。今年9月下旬之前仍不能完成的,请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报告我局。完成省级核查验收的省份,要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抓紧整改并确保整改到位。尚未报送省级核查验收报告和工作总结的省份,要抓紧报送,以便我局统筹安排抽检工作。
(三)为全面反映抚育补贴试点的政策绩效,请各试点省份务必认真组织试点单位填报《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附表中的统计表1—5,汇总后连同工作总结于9月底之前一并报送我局。
(四)加强对抽查工作的检查监督。承担抽查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人员要树立责任意识和形象意识,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操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按照《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及我局工作部署开展抽查工作。国家林业局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林业职工、林农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抽查工作中违纪违规问题的举报监督。监督举报电话:010-84238066。
(五)在抽查过程中如遇其他问题,请及时电告我局造林司。电话:010-84238504。


国家林业局
20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