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公告送达起诉书而不应诉的居住在国外的民事被告缺席判决后仍应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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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公告送达起诉书而不应诉的居住在国外的民事被告缺席判决后仍应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批复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公告送达起诉书而不应诉的居住在国外的民事被告缺席判决后仍应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批复
最高法院


批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办研字〔1982〕第90号请示报告已收悉。关于对经公告送达起诉书而不应诉的居住在国外的民事被告缺席判决后应否公告送达判决书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提出的意见。即:对于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民事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书,被告逾六个月不应诉,人民法
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判决书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判决书满六个月的次日起,再经过六十日的上诉期,被告不上诉的,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此复。



198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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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供地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供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泸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供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泸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供地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城镇国有土地在土地市场上的公开、公平、公正交易,增加透 明度,防 止暗箱操作,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划拨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具备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娱乐、商业等经营性建设用地,都必须在规定 的交易场所实行公开招标、拍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和不适宜招标拍卖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
  第五条 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 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六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划拨土地、协议出让土地、租赁土地、土地折资入股等 都应按《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国有土地行政划拨和协议出让实行公示制度的通知》向社会进行公示。
  土地管理部门对社会各界、单位和个人就公示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重新审 定,作出维持原意见或改变原意见的决定,或报请有权政府处理。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和 个人,应按法律规定依法使用土地。对违法使用土地的,依法处罚。
  第八条 凡违反国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在国有土地供应过程中有收受贿赂 或其他违 法乱纪行为、或不按规定程序供地、应公示而不公示、或对公示后收集到的正确意见和建议 不重新研究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1月24日,国家计委

钢铁企业的高炉水渣是生产水泥的主要混合料之一。当前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办法,使水渣资源不能合理利用,运输没有保证,价格混乱,难以保证大中型水泥厂的需要。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123号文件的精神,加强对高炉水渣的管理,特制定《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1984年水渣计划已下达,各地要严格保证落实。

附: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123号文件精神,集中物力保证重点,需要对钢铁企业的高炉水渣加强统一管理,以确保大中型水泥厂的生产需要,特规定如下:
第一条 计划管理
高炉水渣是生产水泥的主要混合料之一。自1984年起重点钢铁企业水渣列为国家计划产品,生产量和统配量纳入国家计划。其生产计划和统配计划,同其他冶金产品一样作为企业考核指标之一。生产、销售统计报表应按期上报冶金部。
第二条 资源管理
自1984年起,重点钢铁企业的水渣,由冶金部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三条 分配原则
重点钢铁企业水渣的分配,除按计划安排必需的自用外,首先应保证大中型水泥厂特别是国家统配的水泥厂生产水泥的需要。其供应办法:大中型水泥厂根据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提出需要水渣申请计划报国家建材局并抄报冶金部。冶金部根据水渣资源,会同国家建材局进行平衡分配,并组织重点钢铁企业与大中型水泥厂签订合同。地方小水泥厂需要重点钢铁企业供给水渣,在确保大中型水泥厂的需用量后,由冶金部商国家建材局适当解决。
第四条 地方钢铁企业水渣
地方钢铁企业的水渣,计划由省、市、自治区下达,并由省、市、区冶金厅(局)会同省属有关单位组织订货供应。地方钢铁企业供给大中型水泥厂的水渣量按不低于1982年实际供应量定点供应(名单附后)。
第五条 超产分成
重点钢铁企业超产的水渣,按30%留用,70%上交冶金部统一分配。
第六条 水渣价格
各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要加强水渣价格的管理,对水渣现行价格突出不合理的,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既有利于生产,也要有利于使用以及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调整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抄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水渣运输
水渣应就近分配利用,减少长途调运,避免对流;其运输按冶金产品运输办法,由冶金部、国家建材局会同铁道部、交通部编制运输流向方案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表:地方钢铁企业上调给大中型水泥厂的水渣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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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渣上 |
钢铁企业名称 |调 量 |供应大中型水泥厂名称
|(万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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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127 |
邯郸钢铁厂 | 23 |邯郸水泥厂
南京钢铁厂 | 10 |中国水泥厂
杭州钢铁厂 | 1 |江山水泥厂
三明钢铁厂 | 9 |永安水泥厂
新余钢铁厂 | 6 |江西水泥厂
济南钢铁厂、莱芜钢铁厂 | 12 |山东铝厂水泥厂、山东水泥试验厂
涟源钢铁厂、冷水江钢铁厂| 10 |新化水泥厂、
韶关钢铁厂 | 9 |广州水泥厂、英德水泥厂
柳州钢铁厂 | 10 |柳州水泥厂
昆明钢铁厂 | 23 |昆明水泥厂、开远水泥厂
钢川钢铁厂 | 11 |耀县水泥厂
乌鲁木齐钢铁厂 | 3 |新疆水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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