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同时提起上诉时裁判文书上其近亲属及辩护人是否列为上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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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同时提起上诉时裁判文书上其近亲属及辩护人是否列为上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同时提起上诉时裁判文书上其近亲属及辩护人是否列为上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8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告人已提出上诉,他的近亲属和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也提出上诉,裁判文书上应否将其近亲属和辩护人列为上诉人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裁判文书上其近亲属和辩护人可不列为上诉人。但在第二审审理时,对其近亲属和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亦应予以充分考虑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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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及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及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86〕37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开辟融通资金新渠道,解决企业外汇暂时有余而人民币资金短缺的困难,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及账务处理的规定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办理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控制额度,由总行另行下达。未经总行批准,不得突破控制额度。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
为适应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简称抵押贷款,下同)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抵押贷款的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可以其自有外汇(包括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
  第二条 抵押贷款的用途。按照外汇来源的性质,抵押贷款可以用于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投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纳入国家或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条 抵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抵押贷款分为短期和中长期两种。短期抵押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中长期抵押贷款为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四条 抵押外币的种类。用于抵押的外汇必须是现汇,目前限于美元、日元、港元、西德马克和英镑五种。
  第五条 抵押贷款除经济特区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的人民币资金,由人民银行提供。收回的人民币资金要如数交回人民银行。此项资金归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抵押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申报资金的来源、数额,经核准后方可向人民银行指定的委托行办理贷款手续。如系借入的外汇,应提交原借款合同和本息偿还计划。经受托行审查合乎贷款条件后,对超过受托权限的,应送人民银行审查。
  第七条 抵押贷款的审批。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下简称省、区、市分行),应编报年度抵押人民币贷款计划,并在总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掌握审批贷。审批时,外汇管理分局与人民银行计划、资金管理部门要密切联系,做到抵押与人民币资金能协调配套。对小额贷款,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给受托行授予一定的批准权限。
第八条 抵押贷款的发放。抵押贷款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单位应与银行签定借款合同(附格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经办银行凭以办理发放贷款手续;一份交外汇管理分局,办量抵押物登记;一份留企业存查。
  委托办理贷款的手续费,按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计付。
  第九条 抵押贷款的收回。抵押贷款到期后,借款单位要归还原数额人民币,人民银行退回原数额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借款单位不得提前归还抵押贷款。到期不能归还银行贷款的,抵押外汇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凡以借入外汇作抵押的,仍由借款单位对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债本息的义务。
  第十条 人民币贷款数额的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抵押品按抵押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所计算的数额。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的利息。人民币贷款与用作抵押的外汇,互不计息。
  第十二条 抵押外汇的管理。抵押的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地抵押的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当地的中国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户存储的抵押外汇利息,经人民银行签证后,由当地中国银行统一上划中国银行总行,存入人民银行总行外汇存款专户。各级人民银行收到当地中国银行的利息通知单后,统一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
  第十三条 人民币资金的拨付和划缴。人民银行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数给受托行拨付人民币资金。受托行收回的人民币资金,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人民银行。
  第十四条 统计。增设“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项目,将“0234”、“0329”科目核算的数字,归属在这个项目,上报代号用“94”。抵押的外汇由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分别按“抵押外汇收入”和“归还抵押外汇支出”两个项目统计汇总上报。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借款合同
━━━━━━━━━━━━━━━━━━━━━━━━━━━━━━━━━━━━━━━━━
一、借贷双方:
    1.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商执照: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
     账  号:        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外汇_____________
    2.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外汇账号:________________
二、借款金额(按当天牌价买入价     计算)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
三、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
四、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五、抵押的外汇:币别________________
          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
六、抵押外汇的来源:________________
七、借款偿还:在本合同生效的同时,抵押外汇的使用权归贷款方所有。借款方不得提前赎回外汇。抵押期满,借款方应全额归还借入的人民币,赎回原数额抵押的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如借款方到期无力赎回,贷款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的外汇,以抵偿借款方所欠的贷款,借款方不得有任何异议。
八、凡以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的,仍由借款方对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汇本息的义务。
九、抵押人民币贷款与用作抵押的外汇,相互不计利息。
十、贷款监督:贷款方有权了解、监督、检查借款方的贷款使用情况,借款方应积极配合,给予方便。如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给予罚息处理。
十一、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全部清偿贷款之日止。
  以上条款经双方盖章签字以后,借贷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规定。
  借款方(单位名称)      贷款方(银行名称)
     (公章)          (公章)
  法定代表人(职务姓名)   法定代表人(职务姓名)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附: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账务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现将有关账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会计科目与账户
  (一)人民币核算部分
1.增设“0329拨付专业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资金”科目
  凡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在发放后,人民银行拨付中国银行和其他银行贷款资金时,用本科目核算;收回中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缴还的拨付资金时,亦用本科目核算。
  科目下按委托专业银行设账户核算。
  本科目归入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第七类“190其他业务”科目。
2.沿用“0234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科目
  (二)外汇核算部分
1.沿用“0101移存境外及国内同业”科目
  凡本行收受的外资银行缴存款、外资其他机构缴存款和专业银行缴存款、其他金融机构缴存款、结汇的外汇、抵押外汇及国内保险公司存款的外币资金,移存港澳地区及国内中国银行的款项,用本科目核算。
  科目下按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设账户核算。
2.沿用“0104国家外汇增值”科目
  凡各种外汇资金移存港、澳银行和国内中国银行所收取的外汇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科目下按抵押外汇、结汇外汇、其他外汇移存利息收入设分户账核算。
3.沿用“0106抵押品”科目
4.沿用“0326库存现金”科目
二、账务处理手续
  (一)人民币核算部分
1.委托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资金的拨付
  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收到委托中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发放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后,划转款项的两联特种转账传票和抵押借款申请书第四联时,应及时送本行计划或资金部门审查,无误后,分别用以代替收、付传票,办理拨付委托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资金手续。抵押借款申请书(以借款借据代)第四联专夹保管。会计分录是:
  收:“×××× ××银行往来”科目——存款户
  付:“0329拨付专业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资金”科目
2.委托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资金的收回
  人民银行收到委托中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收回外汇抵押贷款后,划转款项的两联特种转账传票,应根据传票上注明的抵押借款单位名称,抽出抵押借款申请书第四联核对,无误后,将抵押借款申请书第四联作收入传票附件,以专业银行划转款项的两联特种转账传票代收付传票,办理转账。会计分录是:
  收:“0329拨付专业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资金”科目
  付:“×××× ××银行往来”科目——存款户
  (二)外汇核算部分
1.抵押品收入与付出时的账务处理
  人民银行收到受托中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两联外汇现金交款单后,应复核外汇金额,并与交款单核对无误后,以一联外汇现金交款单代现金收入传票,办量收款一联作为回单。会计分录是:
  收:“0106抵押品”科目——××币种户
  付:“0326库存现金”科目——××币种户
  如属外汇抵押贷款到期,退回抵押品时,会计分录相反。
2.抵押品移存境外及国内同业时的账务处理
  (1)人民银行将抵押外汇移存境外及国内同业时,应填制一式三联外币现金缴款单,以留底联代付出传票,收回的缴款回单联作付出传票的附件,办理账务处理手续。会计分录是:
  收:“0326库存现金”科目——××币种户
  付:“0101移存境外及国内同业”科目——外汇抵押户如属提取抵押外汇款项时,会计分录相反。
  (2)抵押外汇移存境外及国内同业的转账处理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结合具体情况自行拟定。


关于印发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城市建设投资决策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72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城市建设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及其相关的开发项目,均为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二)由政府承担经济责任的直接、间接融资;

(三)经政府授权取得的特定收入;

(四)城建项目建成后取得的收益;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城市建设资金筹集和使用原则:资金筹措实行以政府性建设资金为主,项目法人融资、吸引社会投资相结合的多元化方式。

资金使用根据商洛市国民经济状况、城市发展规划及人民群众需要相关的城市建设项目综合平衡、统筹安排,遵守投资规模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量入为出,量力而行。

第五条 城市建设资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

(二)偿还城市建设借款本息;

(三)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及相关费用;

(四)有关开发等经营项目的经营性支出。

第二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交通等相关部门制定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城市建设项目库。

第七条 城市建设中长期建设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建设的主要方针、政策;

(二)规划建设期的主要目标和阶段性目标;

(三)规划建设期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及其作用;

(四)规划建设期内土地需用总量,分阶段需用量计划;

(五)规划建设期房屋拆迁总量、分阶段拆迁量以及基本拆迁安置方案;

(六)规划建设期项目建设资金投资估算,分阶段投资需用量以及主要筹资措施;

(七)规划建设期的主要工程项目计划建设进度;

(八)需要阐明的相关事项。

第八条 城市建设的年度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项目法人、责任单位;

(二)年度计划建设的总目标、建设规模、投资总量和资金主要来源;

(三)建设项目的季、半年和全年的工程形象进度;

(四)各项目投资预算;

(五)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六)年度资金使用计划;

(七)实施计划的主要措施;

(八)其他应列入计划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 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经市政府审定后执行。市城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每年11月根据市政府工作部署和各界建议,按照轻重缓急的顺序,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编制下年度城建项目安排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工程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审计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实行科学决策,努力降低建设成本,实现最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实施城市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项目法人;

(二)项目法人依据城市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履行立项审批程序;

(三)编制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概算,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四)依据批准的可研报告和投资概算组织编制初步设计;

(五)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施工图设计及项目投资预算,并履行审查程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必须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项目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承担组织建设项目的能力。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必须分步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各工作环节,依法履行相关法定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购置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实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材料设备和服务供应商,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部门参与监督。

按规定可不公开招标的城市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编制项目预算,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廉政建设协议。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项目相关文件是项目法人、设计部门进行设计、建设的主要依据。项目法人要严格控制项目的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不得随意变更标准和建设内容。

城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和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工程造价、监理等机构研究确定,形成工程变更意见并附相关资料,报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追加项目投资的依据。单项工程30万元以上的重大设计变更,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建项目必须实行竣工报告制。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应及时进行项目竣工单项验收,由建设、财政、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进行专业验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城建资金的各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管理内容包括收入预算管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经费支出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及有关标准,编制年度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若预算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由项目法人报市政府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要按确定的筹资渠道筹措城市建设资金。对建成的城建项目及其附属设施中有收益的,其收入纳入城建资金收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执行“四按”原则,即按年度预算、按项目年度计划、按工程进度、按基本建设程序拨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工程总概算为基数,并按工程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应事前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第二十三条 城建项目竣工后30日内,项目法人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结)算、提供完整的项目资料,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组织专家或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竣工结算、决算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依据市政府审定结果下达预、决(结)算批复。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工程竣工决(结)算的城建项目,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城建项目工程预、决(结)算审查费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城建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结果,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经财政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结)、决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建项目竣工决(结)算报告未经市政府审定之前,预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80%;剩余合同金额的15%工程款待审查报告经政府审定后清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城建项目,项目法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和监理稽核等人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资金管理混乱、收支手续不全、违反法定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的,予以追缴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附件: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附件:


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单位:万元

工程总概算
费率(%)
算 例




工程总概算
建设单位管理费

1000以下
1.5
1000
1000×1.5%=15

1001一5000
1.2
5000
15+(5000-1000)×1.2%=63

5001-10000
1
10000
63+(10000-5000)×1%=113

1000l一50000
0.8
50000
113+(50000-10000)×0.8%=433

50001-100000
0.5
100000
433+(100000-50000)×0.5%=683

100001-200000
0.2
200000
683+(200000-100000)×0.2%=883

200000以上
0.1
280000
883+(280000-200000)×0.1%=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