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管理局机关加强廉政建设的十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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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机关加强廉政建设的十项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机关加强廉政建设的十项规定

1989年8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今后一个时期局机关廉政建设要重点抓好以下十个方面的工作。所列各项规定,首先从局长、副局长和局务会成员做起。
一、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
进一步加强局机关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工作,在原清理基础上做好复查工作,该撤并的坚决撤并,经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划定经营范围,依法经营,局属各事业单位办的服务部等均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对公司内部的工资、奖金、分配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要做出明确规定,定期审计,并向群众公布审计情况。
二、领导干部实行近亲回避制度
副部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从事流通领域的经营活动,不得在流通领域的公司任职、兼职。局领导和现职司局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一律不准调入局机关工作,已调入的由人事司负责予以调离。机关处级干部应在本司局范围内实行近亲回避。
三、严格按国务院有关规定配备和使用小轿车
严格禁止购买进口小轿车。保证副局长工作用车,不配专车。
四、严格禁止请客送礼
局长、副局长不准用公款宴请内宾。从局长到一般工作人员,去医药系统各单位工作时,一律吃工作餐,不准出席接待单位的宴请。不得接受用公款赠送的土特产品和其它礼品。
五、不准凭借职权谋取私利
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凭借主管立项、拨款、企业升级、质量评奖等职权或职务之便,以各种名目直接或间接向有关个人和单位索取财物,谋取私利。
六、坚决压缩会议,端正会风
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合并召开的会议,不分别开;能分片开会解决问题的,不召开全国性会议;旅游旺季不到旅游热点城市开会。会议不准乱收会务费,不准搞宴请,不准发纪念品,不准用公款组织游山玩水,不准让下属单位贴钱代购各种物品。
七、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准在企事业单位兼职
在协会、学会等学术团体兼职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准领取报酬。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在医药系统内从事有偿科技、咨询服务活动,为系统外单位提供的有偿科技、咨询服务,所领取的报酬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分配。
八、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
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局长、副局长出国,必须是履行公务工作访问,不作一般性考察,不接受外国公司和其他企业的邀请出访。外宾馈赠的礼品一律登记,按有关规定交外事司处理。
九、认真查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案件
抓紧查处大案要案,对重大案件,局领导认真组织调查处理。对查处过程中说情袒护、徇私包庇者,要公开揭露,严肃处理。
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机关全体干部要把保持廉洁问题作为党的组织生活和民主生活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民主对话、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建立群众举报制度等方式,进行经常检查,充分发挥行政监察、审计和党的纪检部门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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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8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作种子用的家养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鸡、鸭、鹅、犬、猫、鹿、鸵鸟、鸽、鹌鹑、火鸡、蜂、狐、貂、貉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选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省畜牧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畜禽品种资源档案。

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品种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第七条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八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地方畜禽品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经评审认可的地方畜禽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评审通过的地方畜禽新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品种证书。

第九条 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报批,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必须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申领许可证,必须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种畜禽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家畜防疫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在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性能测定发现种畜禽达不到品种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

第十四条 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任务的国有种畜禽场、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按规定程序报批。

进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引进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省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省畜禽品种资源。

第十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存公证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存公证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债务履行地或债务人住所地在自治区境内的,债务已到清偿期限,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可依本规定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将应给付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债务即为履行。
  债务人申请提存公证应向债务履行地或债务人住所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条 凡债务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债权债务关系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债务人已尽了履行义务的努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务人可以申请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
  二、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
  三、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
  四、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的标的物。


  第四条 下列标的物可以办理提存公证:
  (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
  (三)其他可以办理提存的物品。


  第五条 债务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公民个人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接受委托办理提存的,除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外,还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债的依据和无法履行债务的有关凭据。
  (四)提存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


  第六条 提存的货币,由公证机关开立提存款专户存入银行。提存的物品,公证机关应当按品种、数量、规格等项目进行详细登记,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不便保管的物品,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由债务人变卖提存价款,或者由公证机关拍卖保存其价款。


  第七条 公证机关对债务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依法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后,出具提存公证证明书,并在7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公告通知。


  第八条 债权人持公证机关的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公证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公证机关对债权人及其所持证明材料审查确认后,应及时将提存标的物给付债权人。


  第九条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第十条 提存的标的物,在提存期间,产生的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债务人办理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回提存的标的物: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
  (二)经仲裁机关仲裁;
  (三)经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公证;
  (五)债务人能够证明提存确有错误的;
  (六)因特殊情况,经公证机关报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
  债务人取回提存标的物后,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十二条 因提存而产生的公告费,场地租(占)用费、标的物保管费、翻译费等费用,由债权人支付。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按提存标的物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债务人收取提存公证费,但最低不少于10元。


  第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