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经纪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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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纪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经纪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经纪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提供信息、机会或充当中介,并据此收取佣金的个人或机构。
第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经纪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参加资格培训,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本行业经纪人员的培训工作,经考核合格后,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天津市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和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开办经纪机构或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依法按照各自登记管辖范围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四)取得《天津市经纪人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人合伙成立经纪机构的,应当有书面协议。经纪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协议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纪机构可以成为企业法人: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并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条 经纪人应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经营的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经纪人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中介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
中介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中介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中介事项;
(二)提供中介的要求或标准;
(三)履行的期限;
(四)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解决方式;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履行中介合同后,有权获取佣金。
第十四条 佣金的收取及管理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纪人有权按照中介合同的约定取得经纪活动的费用。事先未达成约定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承担经纪活动费用。
第十六条 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构事实;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
(三)明知委托人没有履约能力,但仍为其进行中介;
(四)泄露他人商业秘密;
(五)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纪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超越中介合同约定的中介事项范围、履行期限,或有其他违反中介合同约定的行为,事后委托人又不予认可的,属违约行为。
第十八条 委托人未经经纪人同意,擅自改变已订立的中介合同条款或违反中介合同约定的,属违约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天津市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中介合同纠纷时,可以先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据中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介合同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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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注射用氯化钠销售运输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关于对注射用氯化钠销售运输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文件
运行盐办函[2001]015号

关于对注射用氯化钠销售运输问题请示的复函
山东省盐务局:
  你局《关于注射用氯化钠运输、销售问题的请示》的报告[鲁盐发(2001)4
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意见如下:
  1、鉴于济宁盐业医药化工厂生产的注射用氯化钠系卫生部门已批准的医药
制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为鲁08Xy20010288号),该产品的生产经营应执行医
药行业及药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因此,允许其按照经营合同正常销售、运输。
  2、为了落实食盐专营,维护食盐市场秩序,此类产品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如发现作食盐销售,违反盐业法规,盐业部门应依法处理。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OO一年十一月七日



工业生产小化肥财政限额补贴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工业生产小化肥财政限额补贴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1.工业生产的小化肥,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碳酸氢铵生产成本超过出厂最高限价(每吨一百四十五元)。五氧化二磷含量为百分之十二的普通过磷酸钙,生产成本超过出厂最高限价(每吨一百零七元);发生亏损的,由财政给予补贴。
2.对县属小化肥厂生产的碳酸氢铵,生产成本每吨按一百七十元计算,超过出厂最高限价部分,由市财政给予每吨二十五元补贴。对市化工实验厂生产的碳酸氢铵,生产成本每吨按一百五十五元计算,超过出厂最高限价部分,由市财政给予每吨十元补贴。对县办小磷肥厂生产的普通
过磷酸钙,生产成本每吨按一百三十七元计算,超过出厂最高限价部分,由市财政给予每吨三十元补贴。
3.小化肥厂实际出厂价如低于出厂最高限价,除市财政给予的补贴外,其余亏损由县财政负担或以工补农等方式解决。
4.补贴范围按照市计委1986年下达的计划指标执行,超过计划部分不补。
5.工厂每月按实际销售量(计划内)上报,县属企业报县财政局审核,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拨款。化工实验厂报财政六分局审核、退库补贴。
6.各级领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小化肥质量,对不合格的产品,不允许出厂,财政不予补贴。
7.小化肥限额补贴的会计处理
(1)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企业可暂时增设“小化肥限额补贴”总帐科目,反映财政应拨付给企业的小化肥限额补贴。
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补的小化肥限额补贴后,记:
借:小化肥限额补贴 贷:利润分配
企业收到财政已经拨付的小化肥限额补贴后,记
借:银行存款 贷:小化肥限额补贴
(2)企业可在会工表2的第18行下,增加18-1行“小化肥限额补贴”项目;在会工表2-2的68行至72行增加:“14、小化肥限额补贴”、“期初未补数”、“本期应补数”、“本期已补数”、“期末未补数”项目。
(3)主管部门汇总报表时,可将会工汇表1-2续的第29栏改为“小化肥限额补贴(用负号表示)”项目。



198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