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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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2001年7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六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达到或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八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按照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张榜公布;
(三)居民委员会根据核查结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进行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5日后无异议的,由居民委员会代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保障对象领到的保障金应用于基本生活所需。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未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由省、设区的市财政通过转移支付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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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40号
1994年5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均衡企业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改革现行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有效的医疗保险费用控制机制,保证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控制不合理的医疗消费,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运转提供社会保障。

第三条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目前改革的基本模式为”大病统筹,小病分流”,医疗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工作。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具体工作,各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一般疾病医疗及职工供养成直系亲属的医疗工作。

第四条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的车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区营、街道、厂办集体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在职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上述企业离退休人员(含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办理退职的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都应当无条件地按照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为适应新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企业按现行规定在税前按工资总额14%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其中工资总额的11%化作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条医疗保险基金分列为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三部分。

第七条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征集
1、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在职职工统一按上年度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提取;离、退休(职)人员按上年度企业离退休费用总额的8——10%提取。具体核定数额由市县(区)劳动局所属的企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核定一次。可将提取比例换算为绝对额征缴。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统筹费用按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或离退休人员的缴费标准由自己缴纳。
2、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由参加统筹企业所在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基金专户”储存。
3、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企业要按核定的标准先缴纳一个月的医疗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八条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计提,由企业管理,主要用于职工的医疗补助、大病医疗企业应负担的部分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计提,由企业管理,主要用于职工一般疾病和大病医疗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开支。

第十条各统筹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对不按时缴纳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所收滞纳金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大病医疗统筹基金专户,并从次月起停止报销。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在银行设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存入专户的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养老保险基金一样,按城市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全部转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来源;在职职工在企业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离退休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大病医疗统筹的动作规范

第十三条大病统筹现阶段以市、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待条件成熟后,再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十四条统筹的病种
1、紧急抢救的疾病:急性心衰、呼衰、肾衰、肝衰、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心脏骤停、昏迷、大出血、急性脱水、中毒和原因不明的高热等确需紧急抢救的疾病;
2、内科重症:传染性重症、急性中毒性急病、循环系统疾病、呼吸系统疾病的重症,造血系统的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的重症,消化系统疾病的重症,泌尿系统疾病的重症;
3、外科疾病:严重的人体各部位急性损伤,严重的外科感染及确需手术治疗的人体各部位病;
4、神经科重症: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持续状态、呼吸肌麻痹、脑血管疾病、颅内占位病变、椎客管内占位病变等;
5、妇科危重疾病;
6、眼、耳、鼻、喉科疾病的危症;
7、恶性肿瘤;
8、发作期间住院治疗的精神病;
9、严重外伤(不含因工负伤和违法违纪、斗殴、酗酒以及第三者责任致伤)。

第十五条大病医疗的就医办法。
1、企业职工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和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制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医院的经营思想,技术设施,社会信誉,收费标准等综合考虑选择定点合同医院并就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要求、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合同期限及奖惩办法等进行协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凡属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单位的职工,因大病需要住院或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的,必须“大病医疗证”到定点医院就诊。负责主治医师在填写入院证的同时要给病员出具入院治疗“建议书”,并要在“建议书”上填写患病职工所持的“大病医疗证”号码。
3、职工住院和门诊治疗时,负责主治医师的“医嘱用药单”和处方均应一式两份,一份给病员,一分留医院结帐。
4、正确掌握出院指征,严禁病员挂床、压床在家休息而为医院增加床位收入。特殊病员如恶性肿瘤、精神病、高血压、脑血栓后遗症等需住“家庭病床”治疗的患者,需经主治医师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批准。但在回家治疗中,需要带适量药品回家服用的,要由负责主治医师批准,带药量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5、因病情危重,确需上转、外转的要由定点医院有关科室组织会诊,并由组织会诊的科主任提出意见,职能科室审核签发转院证明,并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治疗。
6、企业职工因探亲、婚、丧、事、产假等离开本辖区期间,患大病急需就近住院治疗的,必须同时以电话或电报方式向本单位报告,并由所在单位及时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外地的离退休(职)人员,因患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都必须在当地的市、县(区)人民医院或乡镇卫生院治疗。

第十六条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范围和拨付标准
1、凡符合大病医疗统筹确定的病种,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不含500元)的部分属大病统筹开支范围。从501元起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予以划拨和报销。其标准为:
501——15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75%,企业承担20%,个人承担5%。
1501——25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80%,企业承担165,个人承担4%。
2501——5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85%,企业承担13%,个人承担2%。
5001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90%,企业承担9%,个人承担1%。
癌症患者,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
2、住院期间,确因病情需要做CT、ECT;磁共振成像(MRT),震波碎石,预脑超声,彩色多谱勒等用现代化医疗设备进行检查的,应经定点医院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书面建议并经有关科(室)主任签署审核意见,由企业书面报经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方可作以上检查治疗(急症除外)。其检查结果为阳性指征者,个人承担10%;为阴性指征者,个人承担20%;确诊为癌症患者,个人不负担检查费。
3、因病情需要,经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安装的人工器官、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和施行器官移植的医疗费,个人自负10%,其余部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各负担50%。

第十七条大病医疗费报销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1、职工入院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企业垫支,待病愈或医疗结后,企业持《大病统筹专用卡医院出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原始收据,并填写《大病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予以拨付。
2、企业职工住院治疗的用药,由所在医院供应,凡自购外购药品一律不予报销。因病情危重需外购、自购的药品,须经主治医师同意并出具双处方(交病员一份、医院留一份,以备查询),有关科主任签字、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报销。
3、职工因公或探亲、婚、丧、事、产假等离开本市、县(区)辖区期间和居住外地的离、退休(职)人员,因患大病住院治疗的在报销医药费时,应持乡镇卫生院出具的处方或医嘱用药单,经所在单位审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办理报销手续。
4、住院费中的床位费,各定点医院最高报销金额为:普通病房5元,干部病房10元。超出部分由患者自理。
5、企业职工因病情安装进口人工器官、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器官异体移植的费用以国产同类型新产品价格为基数,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6、企业职工患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转往其它医院诊治的,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1、企业职工大病统筹以及大病医疗基金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分级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2、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经办大病医疗统筹所需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在收缴统筹基金中按5%提取,用于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宣传经费,聘请专家等项必要开支。
3、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基金当年如有结余,转入次年的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当年 如出现超支,由市、县(区)财政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解决。
4、建立职工《大病统筹专用卡》。企业以年报职工人数为准,及时报送在册职工花名表,,按规定标准缴纳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后,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人发给《大病统筹专用卡》。《大病统筹专用卡》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编号盖章,企业保管,作为缴纳和拨付统筹基金的依据。

第四章建立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实行小病分流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由企业依照职工工龄长短分档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其档次分别以该企业每人平均医疗费为标准,工龄在10年以下的65%;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为75%;工龄满20年不满25年的为85%;工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为95%;工龄满30年以上的100%,离退休人员按最高档次记入个人医疗专户。个人医疗专户可以采取发“医疗券”和建立“医疗卡”等形式,但不采取发现金的办法。

第二十条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专户的基金为职工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划转下年继续使用,对一家数人在同一企业工作的,可以调剂使用,职工死亡后,家属可以继承。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规定范围内就医,个人自负的医疗费超出专户的部分,个人负担10%,考虑到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个人年负担医疗费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或离退休费时(含大病统筹自付部分),实行封顶递减,超出部分,由企业在医疗调剂金中支付。

第五章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以及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时,个人负担比例或封顶政策,予以适当照顾,按在职职工标准减半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停薪留职后应按有关规定向企业缴纳医疗统筹保险费,否则本人与应享受的直系亲属不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离退休人员被聘用后,医疗待遇由聘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的报销,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待业人中在法定期间可继续参加大病统筹,具体事宜由待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待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按照“鼓励节约、克服浪费、惩罚违规”的原则,根据各统筹企业和定点医疗单位对本规定招待的情况,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对执行好的单位及有关售货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对违犯本规定的,分别按以下原则处罚:
1、对乱开收据或弄虚作假报销药费的,一经查出,不予以报销;
2、围攻、打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对定点医院实行定期考评、资格审定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违反本规定和不按医疗合同办事的定点医院,由市、县(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警告,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实施后,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已出台的《大病医疗统筹》方案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已实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全额社会统筹的,可以继续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和进口机电设备等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公共建筑、商用住宅,包括商场、写字楼、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九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 需要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由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的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履行项目审批手续时,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项目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情况通报行政监察部门。
完全由企业自主决策立项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报批的建设项目,企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企业章程和项目的特性,自主选择招标方式,但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审批部门应当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决定;经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邀请招标方式未被批准的,招标人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标公告发布的规定,至少选择一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和被指定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真实准确地发布招标公告,并接受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被指定媒介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报名截止日期、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实施地点和时间、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费用和办法等事项。
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项目因特殊原因被取消或者招标公告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招标人应当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发布取消或者变更公告。招标人发布变更公告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自变更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等材料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和近3年同类工程业绩审查。招标人要求提供资质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原件的,潜在投标人应当提供;潜在投标人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经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事先与原件核对并加以密封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招标人也可要求潜在投标人对有关资质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原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公证。
招标人拟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拟限定潜在投标人的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预审后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规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和办法,并按照排名先后顺序确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也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停业、破产状态,投标资格没有被取消,财产没有被接管、查封、冻结;
(四)在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二十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和被否决的理由。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从事各类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于查询的方式,将其管理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及其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擅自转让代理业务,也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属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还应当严格遵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招标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履行项目审批程序情况介绍;
(二)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规格要求;
(三)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
(四)对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投标人的投标标段调整安排方案;
(五)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六)投标担保的方式和金额;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九)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中标后招标人提供支付担保、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方式和金额;
(十二)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投标保证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特定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体现相应的要求。
发售招标文件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文本告知行政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编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也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以及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对发售的招标文件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应当以项目的规模大小、招标文件的知识含量及其印制等实际发生成本为依据。国家和省规定了收费标准的,招标人应当遵守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确需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或者补正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前款澄清、修改或者补正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撤回招标文件或者因特殊原因取消招标项目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日期之前,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发布撤回或者取消公告,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退回其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潜在投标人提交了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返还;投标人既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又提交了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退回投标文件,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要求收回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退回。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留有合理的时间,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公告中规定的获取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的,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和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要求的,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投标文件,但同一个项目受托人只能接受一个投标人的委托。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履行义务,严格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对密封情况进行核对并签收保存,但不得开启。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重新招标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需要审批的项目,经原批准或者核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不需要审批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或者密封不严可能泄露的。
第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其资质等级和信誉等级按最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三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包括下列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所称投标人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包括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开标一般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开标的,开标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记录整个开标过程并存入档案。
开标时,有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的应当公开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一)无投标人印章并且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或者印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涂改处无投标人印章并且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印章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五)以联合体名义投标但未提交有效的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从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下列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投标的个人、投标单位或者组织的负责人以及参加投标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进行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地履行评标职责。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行业评标专家库的基础上建立全省综合性的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四十一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且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是最低的投标报价的,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根据综合评估法,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该投标人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且有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又不能提出合理理由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拒不按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
(六)除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文件的外,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七)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机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3个的;
(二)所有投标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在10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并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仍出现上述情形的,需要审批的项目,经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不需要审批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个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评标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
(七)评标因素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名单及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一览表;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名单;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十一)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
(十二)评标结论、建议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该时间内不能确定的,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确定。
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指定媒介公布中标人及中标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技术条件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或者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其他的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前款中标通知事宜。
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招标人擅自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方案时,应当征得其书面同意,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依据,不得要求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承担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以外的义务,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后一个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向后一个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印件:
(一)资格预审文件及预审结果;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书面评标报告;
(三)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中标人提出分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时,可以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监理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发现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应当要求中标人改正,或者告知招标人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出现中标无效情形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和排序先后,从其余中标候选人或者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章 监督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分工,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一)经济贸易、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有关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省重点工程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铁路、民航、邮政、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察,依法依纪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招标人发现投标人、受托的中介机构及评标专家存在违法行为的,或者认为其自身在招标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干涉或者侵犯的,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第五十九条 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并公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但涉及保密事项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随着有形招标投标市场的发展,逐步进入有形招标投标市场。
12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本办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暂停资金拨付或者暂停项目执行:
(一)招标前未办理相应项目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有第(一)项、第(二)项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暂停资金拨付或者暂停项目执行: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5个工作日;
(二)违反规定发布取消、变更或者撤销公告的;
(三)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四)提供虚假招标公告或者证明材料,或者在招标公告中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无正当理由的,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的;
(二)泄露投标人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七条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不履行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或者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行业内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或者履约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在发布招标公告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违法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对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开工报告等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