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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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4]116号



印发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促进信息化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包括编制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信息网络(有线、无线)及信息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
本办法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系统集成业、通信业(有线、无线)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投资主体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信息网络管道,是指各类信息传输网络专用管道和市政综合性管道中信息网络专用管孔,由管道、管道出入口、建筑物的引入管道和上引管道等组成。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建设,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根据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各级政府要将信息化建设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县区的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直各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指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九条  积极鼓励开发和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十条  开展信息产品的研制,如国家和地方制订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其标准。
第十一条 凡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均须经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非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标准目录及索引,向社会公布。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如国家和地方制订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其标准。
第十三条  凡按规定须进行公开招标的信息工程,由政府采购中心会同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开招标,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凡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建立和完善信息工程招标、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五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信息化建设成果的鉴定、发布、应用办法。
第十六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实行预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在申请项目立项或申请建设资金前,须将建设方案提交信息化主管部门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立项或申请建设资金。对审查不合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七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电子政务项目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布局、网络基础平台、安全保障体系、信息资源利用和共享、技术标准、建设绩效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投资情况,由财政主管部门按季度抄送信息化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建设和整合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依托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实现全市各部门应用系统的信息交换和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打破政府职能部门对可供利用信息资源的垄断和封锁,建设跨部门和具有基础性、公益性的数据信息库和办公信息资源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无偿地查询或索取。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并接受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共信息网络的发布信息的,其提供者和发布者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信息网络管道建设规划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河源市城市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各县区应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本地信息网络管道建设的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批,并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地新建、改建和扩建信息网络管道工程按自愿参与、集中建设原则进行。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信息网络管道的规范管理,积极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信息网络管道建设工程在办理立项和规划手续前,须征求所在地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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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04]132号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江府[2004]44号)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负责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及基层运政机构所设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点代行征收。具体分为:

(一)蓬江、江海两区的汽车、机动三轮车通行费(年费)由江门市公路局市区公路规费征稽所代行征收,二轮摩托车通行费(年费)由市区地方公路管理站所设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点代行征收。

(二)新会区的汽车、机动三轮车通行费(年费)由江门市新会公路局规费征稽所代行征收,二轮摩托车通行费(年费)由新会区交通局所设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点代行征收。

第四条 通行费(年费)按《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标准如下:

分 类
车 型
年票标准(元/辆)

一类车
二轮摩托车(含侧三轮)
54

二类车
9座(含9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600

9座(含9座)以下非私人小型客车、机动三轮车
150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三类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
360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四类车
51座以上客车
480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五类车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7200

其 他
出租的士、公共汽车
600


注:私人小型客车是指机动车所有人以自然人登记入户的小型客车。



第五条 车辆征费的计量标准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定的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确定,其中牵引车、挂车征费的计量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原则核定。

第六条 对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开具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车主应将专用票据的随车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二章 通行费(年费)征收、免征范围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免费车辆外,其他市区车辆均应缴纳通行费(年费)。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缴通行费(年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省政府、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九条 本细则第八条所列车辆,车主及车属单位应向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新会区籍的摩托车向新会区交通局交通管理总所)提出免征申请,经核定后办理免征手续。

本细则规定的免费车辆,如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并超出本细则规定的免征范围的,均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费)。



第三章 通行费(年费)计征方法



第十条 新车入户或外地车辆迁入,自《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计征通行费(年费);己办理报停或停征手续的车辆重新启用的,自重新启用之日起计征通行费(年费)。每月上旬入户、迁入或重新启用的车辆,当月按该车月应征费额的全额计征;每月中、下旬入户、迁入或重新启用的车辆,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费额的2/3、1/3计征。



第四章 通行费(年费)缴费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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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按年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缴纳公路养路费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费);按月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缴纳第1个月养路费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费)。

第十二条 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办理公路养路费免征手续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费)。

第十三条 新车入户及外地车辆迁入,车主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通行费(年费)。

第十四条 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开出后,不予退换;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如有遗失,车主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持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给予补票。

第十五条 车辆迁出、报废的,车主在办理养路费转籍、报废有关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或报废当月前应缴纳的通行费(年费)。

己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主应自车辆迁出、报废之日起30日内持原通行费(年费)票据、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转籍、报废文件到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新会区籍的摩托车到新会区交通局交管总所)办理注销手续,并由办理机构退回自迁出或报废次月起的通行费(年费)。

第十六条 报停通行费(年费)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主应在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有效期内,在办理公路养路费停征手续后向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新会区籍的摩托车向新会区交通局交通管理总所)申请办理通行费(年费)停征手续,并交存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随车联;

(二)车辆全年累计停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3个月的,由车主提出申请,经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新会区籍的摩托车经新会区交通局交通管理总所)审核后,报上一级单位批准;

(三)新车当年不得报停;

(四)车辆被盗或因交通事故停驶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主必须自被盗、停驶、扣押、封存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停征手续;

(五)除被盗和报废的车辆可清退次月起的通行费(年费)外,其他车辆办理报停不予退费。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年费)过户,车主应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0日内,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车辆过户有关证件,到原缴费点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车主应自改装、换发号牌之日起30日内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证件到原缴费点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违章处理



第十九条 通行费(年票)的监督管理及违章处理,按《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与《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

劳动部


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
劳动部/卫生部/全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止矽尘危害(以下简称防尘)工作的管理,保护职工的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的国营、公私合营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使矽尘作业场所每立方米空气中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经常保持在二毫克以下.
第四条 在采掘矿石、岩石及其他凿岩工程中,必须采取湿式凿岩、喷雾洒水和加强通风等防尘技术措施.因缺乏水源,采取湿式凿岩措施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干式捕尘的措施.
第五条 企业单位使用石英粉原料,有条件的应该尽量采用天然石英砂.
企业单位的破碎、碾压、筛选、输送、搅拌含矽原料时,以及在喷砂、翻砂等工艺过程中,应该采取湿式作业的技术措施.因限于技术条件,不能采取湿式作业的,可以采取密闭吸尘的措施.有些作业场所还可以同时采取湿式作业措施和密闭吸尘措施.
第六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有矽尘作业的企业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对防尘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在审查设计和验收工程时,应该吸收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卫生
部门的干部参加,发现有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一律不准施工和投入生产.
第七条 施工、生产部门在采掘矿石、岩石或进行其他凿岩工程时,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和采掘技术计划(或作业规程)中提出防尘措施,并经同级安全技术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和进行生产.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防尘工作的需要,设立专管机构,或指定适当的机构、人员管理日常防尘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防尘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防尘工作的责任制度,把防尘工作列入企业管理的议事日程.各级生产领导人员都要负责做好防尘工作,在安排生产的同时安排防尘工作.各有关的专业机构也要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做好防尘工作,保证防尘措
施的实现.
第十条 一切防尘设备都应该有人负责维护.企业单位必须定期检修防尘设备,并将检修项目列入设备检修计划之内.
第十一条 一切防尘设备,不得任意拆除或挪作他用.对任意拆除和挪用防尘设备的,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应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每年必须制订防尘措施计划,所需设备、材料和经费应该纳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该督促所属企业单位实现其防尘措施计划.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应该将有关防尘的技术措施和操作方法分别纳入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并且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应该建立定期测尘制度,指定一定的人员负责测尘工作.对于每个矽尘作业场所的矽尘浓度,每月应该至少测定一次,含矽量高的至少测定两次.如果自行测尘确有困难,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部门应该予以协助.企业单位应该将测尘结果及时向职工公布,并于
每季度末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使其了解矽尘对人体的危害,并学会和掌握有关防尘的操作规程;对于初次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防尘教育以后,才能允许其操作.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需要,发给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食堂、宿舍应该同车间或工作地点有适当的距离.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对准备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末经检查和经过检查发现有结核病等禁忌症的,都不得从事矽尘作业.对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还必须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发现患有矽肺病或结核病等禁忌症的,应该及时调离.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应该每半年将从事矽尘作业的人数、矽肺病人数和患矽肺病死亡人数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部门报告一次,同时抄报当地工会组织.
第十九条 对矽肺病人,应该根据他们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或者组织疗养、休养,不要让他们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也不要作退职处理.自愿回家休养的,可以允许.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需要举办疗养所,供矽肺病人脱产疗养或业余疗养.各地卫生部门和工会管理的疗养院,应该有计划地吸收一部分矽肺病人轮流脱产疗养.疗养院、所应该将单纯患矽肺病的同患结核病的人严格隔离.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对当地企业单位的防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采取防尘措施的企业单位,应该要求其限期改进;如借故不改而矽尘危害又很严重的,应该停止其生产.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参加有矽尘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单位的工程验收工作,对于
不符合防尘要求的工程,应该制止其投入生产.卫生部门还应该对企业单位的测尘工作和矽肺病医疗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该协助企业行政对职工进行防尘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不断改进和维护防尘设施,并发动职工群众对防尘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商业部门应该按规定及时供应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防护用品、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应该加强对有矽尘作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领导,督促其参照本办法采取防尘措施、使矽尘浓度降低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度;对过于分散的有矽尘危害的同企业,应该适当集中,并督促其切实进行防尘管理;对矽尘危害严重而又无法采取防尘措施的
企业,应该停止其生产.被停止生产的企业,在停产以前应该事先通知用户,建立新的协作关系,避免影响用户生产.
第二十五条 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不到百分之十的粉尘或其他有害粉尘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该参照本办法的精神,采取防尘措施,使空气中的含尘量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该按照本办法执行.



196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