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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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3号令
2005-1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根据海关要求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电子数据和纸质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后,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应当一致。

  第四条 直属海关负责本关区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工作。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和办事处可以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和撤销。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如下正当理由的,可以向原接受申报的海关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一)由于报关人员操作或者书写失误造成所申报的报关单内容有误,并且未发现有走私违规或者其他违法嫌疑的;

  (二)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运输工具的;

  (三)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因溢短装、不可抗力的灭失、短损等原因造成原申报数据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四)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申报内容的;

  (五)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同意的。

  第六条 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的以及涉案的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在办结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应当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见附件1),并相应提交下列有关单证:

  (一)可以证明进出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二)外汇管理、国税、检验检疫、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单证;

  (三)应税货物的海关专用缴款书、用于办理收付汇和出口退税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等海关出具的相关单证。

  第八条 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程序办理:

  (一)进口货物放行后或者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涉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币制、单价、总价、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贸易方式(监管方式)、成交方式之一的。

  第九条 海关对于需经审查的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应当根据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由海关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能够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应制发准予或者不予修改、撤销的决定书,不再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告知书》(见附件3);

  (四)申请人不属于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由海关向申请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4)。

  第十条 海关决定受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申请的,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除可以当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完成相关操作,特殊情况下,海关审查时限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一条 经审查决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准予修改/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决定书》(见附件5),并完成相关操作;经审查决定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不予修改/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决定书》(见附件6)。

  第十二条 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由海关直接决定是否予以修改或者撤销,并且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上予以批注。

  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应当及时完成相关操作;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撤销,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见附件7),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进行确认,确认后海关完成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因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导致需要变更、补办进出口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进出境备案清单的修改、撤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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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外交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外监[2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外办、公安厅(局)、旅游局:

  近年来,随着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对外交往的扩大,越来越多的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这对培养我中小学生综合素质、开阔国际视野、了解不同文化和锻炼对外交往能力等具有积极意义。但随着交流团组人数迅速增加,一些团组组织管理不善,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各种问题时有发生。为保障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健康有序安全进行,维护学生利益,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系指在寒、暑假期间有组织地组织在校中小学生以团体形式出国参加夏(冬)令营、校园考察、文化体验、语言培训等交流活动。

  二、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主办单位应是中小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对外教育交流机构或者共青团、少先队与妇联组织,可以委托国家旅游局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承办。凡涉及与国际(或目的国)非政府组织开展交流的,应向上级外事主管部门请示报批和备案。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要以学生为本,建立完善的安全责任机制、安全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切实履行职责,对出现的问题苗头及时研究解决,严防重大涉外安全等事故发生。

  四、主办单位要全面做好组织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与相关机构合作组织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要认真审查合作的境内外组团机构的资质,签署合作协议,细化活动安排,并指派专人随团负责团组工作,使夏(冬)令营等活动切实起到教育作用。要与学生家长签定委托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细化安全保障和保险理赔等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事宜。原则上不组织低年级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

  五、承接出国夏(冬)令营等活动的旅行社应当具备国家旅游局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资质。要针对中小学生特殊群体完善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标准,增强服务的责任心,树立有爱心、有耐心的工作作风。要加强对中小学生心理和管理特点的了解,针对中小学生年龄较小,心智不成熟,较易发生意外事件的特殊性,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要加强对领队和导游处理营员发生意外事件能力的培训,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六、有关部门应通过多种途径,向学生及家长提供具备合法资质、信誉良好的机构的信息,引导家长和学生选择符合素质教育及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机构。中小学校应要求学生报告在寒暑假期间自行参加旅行社或其他组织举办的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相关信息。

  七、各主办单位要对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活动的学生和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纪律、安全教育和中华传统文化的教育,增强抵御不良文化侵蚀的能力。要注意登录教育部、外交部和驻外使领馆网站查看所提供的安全预警信息,避免前往自然灾害、政局动荡或战乱地区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要掌握我驻外使、领馆和当地相关部门的联系方式,以便遇紧急情况时寻求帮助。

  八、各地教育、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建立部门间信息沟通机制,对非法从事组织出国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要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参加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98年8月20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9月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公民离开本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城市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管理体制,依托社区,抓紧抓好基层基础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应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企业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与企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协议,将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属地目标管理。

  第九条 计划生育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夫妻签订,合同的款项由市(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计划生育对象的管理:

  (一)有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二)无单位人员、无业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待岗、内退、长期病休、留职停薪等下岗、离岗人员仍由原单位负责,同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实行双向考核;

  (四)单位辞职、辞退、开除、除名、解聘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由原单位负责在3个月内将其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五)半家户(指夫妻中男方户口在本地区,女方户口在外地区但常住本地区)的,纳入本地区计划生育管理;

  (六)婚嫁外地而户口未迁出的,移交现居住地管理;

  (七)流出人口由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并建立定期返回参加孕检或寄回孕检证明的制度。

  流动人口外出前由户口所在地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居民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做好拆迁户计划生育登记、合同签订以及分房前对拆迁户的计划生育考核工作。拆迁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与拆迁户现居住地取得联系,通报信息并建立委托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住宅新居未办理移交或未建立基层行政管理组织的,其计划生育管理由所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并列入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计划生育考核。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租住人员的异常生育状况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并协助落实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人员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各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权属、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时,应当将申请人的异常婚育状况及时告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三章 调节和保障

  第十六条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十七条 半家户由男方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安排生育计划。其中,女方户口为本省内的,应持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女方户口为省外的,应持女方户口所在地市(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原籍为本市的公民,户口迁往外省、市但仍常住本市的,其照顾再生一个孩子的标准仍按我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收养子女应凭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生育情况审查意见,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由夫妻双方提出书面申请,在按程序获得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不得先怀孕或先生育后申请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接受产妇生育时,应查验其身份证和生育证。对元证产妇应当接受其生育,但必须同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禁进行非医疗选择性流引产手术。

  经批准照顾生育者确需作医疗性流引产手术的,需取得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和医疗卫生单位出具的需终止妊娠的医学鉴定后,方可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施行手术。

  经批准照顾生育者擅自进行非医疗选择性流引产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照顾生育指标。

  第二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或因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终止妊娠(含术后随访)的费用,凡参加医疗社会保险或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报销。未参加上述保险的,有单位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报销。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或因避乎节育措施失败而作人工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待遇按出勤计。因其它原因(合计划外怀孕)作终止妊娠手术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产假,产假期问工资照发。

  第二十五条 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前怀孕2个月以内的,产假20天;怀孕2至3个月的,产假30天;怀孕3至7个月的,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的,产假90天。

  同时施行两项节育手术的,假期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确认是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技术单位或其上级医疗单位负责治疗,并定期查访治疗效果。对治愈的,应及时作出结论并呈报鉴定;需要休息的,应出具医疗证明。

  并发症患者的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患者是农民或城镇无业人员的,其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因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主要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列为救济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孩子且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方可享有晚育假30天,男方享有护理假7天。女方施行绝育手术的,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晚育假和护理假期间待遇按出勤计。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支付,除省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个体劳动者,另一方为城镇无业人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夫妻一方为个体劳动者,另一方为纯农业人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三)夫妻一方为劳教、服刑人员的,全部由另一方按规定承付;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由业主支付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年满十四周岁前的孩子,其医药费和幼托费的优待办法,市区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县)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按国家规定年龄退休的职工,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予补足)。

  第三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者、非婚生育者分娩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全部自理,不得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严格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测算征收,有关部门(单位)及当事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离开户口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者,为寻找和动员其实行计划生育所开支的合理费用,由计划外生育者承担。

  除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及《条例》规定的罚款、计划外生育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计划生育管理为由,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容留或协助隐藏计划外生育人员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先怀孕或先生育后申请批准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后果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非医疗选择性流引产手术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罚款;重犯的加倍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依法取消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外生育事实发生一年以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仍未作出计划外生育费书面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其改正,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国家、省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订有计划生育责任协议的,还可根据约定的条款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除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中已作明确的外,计划生育的管理、费用征收及处罚管辖,由女方户口所在地有权部门实施。半家户的,由本市男方户口所在地有权部门实施。

  女方户口所在地未发现或未能处理的,依女方常住地、现居住地的次序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两地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实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3日起发布施行的《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