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既有建筑装修、改扩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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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既有建筑装修、改扩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加强既有建筑装修、改扩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建安办函〔2007〕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7年4月9日下午1时,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一幢临街单层商铺(58间,建筑面积1011平方米)的屋檐发生整体垮塌,目前已造成10人死亡,26人受伤。该商铺是建于2001年7月的临时建筑,属拆迁安置的过渡营业用房,位于居民密集区域。2005年7月的街区风貌整治中给商铺增加了仿古屋檐,未经正式设计、施工、质量监督与竣工验收,而发生垮塌的正是后来增加的屋檐部分。
  类似的事故其它地方也有发生。2006年7月7日凌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村一栋七层居民楼,因盲目加层使用而发生倒塌,事故造成4人死亡,3人受伤。
  这两起既有建筑事故均由于擅自装修、改扩建而引发:一是工程建设未执行法定程序;二是装修、加层、改建项目未履行工程报建手续,方案未经正式设计;三是施工过程无质量监督,竣工无验收。
  事故的发生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影响。它反映了一些地方对既有建筑装修、改扩建工程的监管相对滞后,已成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汲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以防止此类事故再次发生。为进一步加强对既有建筑装修、改扩建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切实保障既有建筑的使用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履行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坚持以人为本,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制,扩大监管覆盖面。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要求,认真抓好既有建筑装修、改扩建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工作,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二、认真做好排查工作,避免恶性事故发生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力量对辖区范围内的既有建筑进行一次全面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检查重点:
  一是未执行法定程序的建设工程。对此类工程要彻底进行清查,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是学校、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检查其装修、改扩建、附加装饰物或大型户外广告牌等,是否办理报建手续和施工许可。
  对于检查出的安全隐患,要监督产权人或责任人尽快制定并落实相应解危措施,该停用的坚决停用,该拆除的坚决拆除,确保既有建筑的使用安全。
  三、严格管理制度,加大处罚和责任追究力度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依法严肃查处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行为,并强化社会监督。凡既有建筑装修、加层、改建、扩建以及附加装饰物或大型户外广告牌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和施工许可制度,确保按照批准的装修、改扩建方案进行施工。对于不实施监管而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四、切实加强监管,保证既有建筑使用安全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新建工程质量监管的同时,要更加注重建筑物使用过程的安全维护、装修和改扩建等监管工作,制定相应的安全维护管理规定,进一步提高建筑物安全使用与管理水平。当前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要全面落实产权单位(个人)对既有建筑使用安全的主体责任,同时要强化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
  二是要加大对建筑物装修、加层、改扩建或改变用途等的检查和执法力度,对违反建设程序的要进行整改,并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
  三是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建筑物使用安全的宣传工作,抓住典型案例举一反三,增强全社会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自觉性,提高安全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既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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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和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精神,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以下分别简称《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的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
  二、凡列入《限制目录》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三、凡列入《禁止目录》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规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凡采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或者生产明令淘汰产品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五、《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执行中,国务院发布的产业政策和土地资源管理政策对限制和禁止用地项目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六、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适时修订《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符合本《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限制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
  七、《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执行中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处理。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96号)和《关于印发<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54号)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1.《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6/19/content_2164825.htm
   2.《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6/19/content_2164825.htm



附件: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一、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
1. 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2.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7000万元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3. 省直厅(局)级单位和地、县级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地、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地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二、城市主干道路项目
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40米,中等城市55米,大城市70米。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主干道路确需超过70米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专项说明
三、城市游憩集会广场项目
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1公顷,中等城市2公顷,大城市3公顷,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5公顷
四、住宅项目
1. 宗地出让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7公顷,中等城市14公顷,大城市20公顷
2.容积率不得低于以下标准:1.0(含1.0)
五、农林业项目
1.普通刨花板、高中密度纤维板生产装置不得低于以下规模:单线5万立方米/年
2.木质刨花板生产装置不得低于以下规模:单线3万立方米/年
3.松香生产不得低于以下规模:1000吨/年
4.一次性木制品与木制包装的生产和使用:不得以优质林木为原料;木竹加工项目:木竹加工综合利用率不得偏低
5.胶合板和细木工板生产线不得低于以下规模:1万立方米/年
6.根雕制造:不得以珍稀植物为原料
7.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加工:不得以野外资源为原料
六、黄金项目
1.独立氰化不得低于以下标准:日处理金精矿100吨,原料自供能力50%
2.独立黄金选矿厂不得低于以下标准:日处理矿石200吨,配套采矿系统
3.火法冶炼不得低于以下规模:日处理金精矿100吨
4.独立堆浸场不得低于以下规模:东北、华北、 西北地区年处理矿石10万吨、华东、中南、西南年处理矿石20万吨
5.采选不得低于以下规模:日处理岩金矿石100吨
6.砂金开采不得低于以下规模:年处理砂金矿砂30万立方米
七、其他项目
下列项目禁止占用耕地,亦不得通过先行办理城市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等形式变相占用耕地:
1.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
2.大型游乐设施、主题公园(影视城)、仿古城项目
3.大套型住宅项目(指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4.赛车场项目
5.公墓项目
6.机动车训练场项目




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


一、农林业
1.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持有新兽药证书的品种和自动化密闭式高效率混合生产工艺除外)
2.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持有新兽药证书的品种和采用新技术的除外)
3.松脂初加工项目
4.缺水地区、国家生态脆弱区纸浆原料林基地建设项目
5.粮食转化乙醇、食用植物油料转化生物燃料项目
二、煤炭
1.在国家发布新的煤炭产业政策前,单井井型不得低于以下规模:山西、内蒙古、陕西120万吨/年;重庆、四川、贵州、云南15万吨/年;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9万吨/年;其他地区30万吨/年
2.新建煤与瓦斯矿井不得低于以下规模:高瓦斯矿井30万吨/年,煤与瓦斯突出矿井45万吨/年(2015年前)
3.采用非机械化开采工艺的煤矿项目
4.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煤矿项目
三、电力
1.小电网外,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
2.小电网外,发电煤耗高于300克标准煤/千瓦时的湿冷发电机组,发电煤耗高于305克标准煤/千瓦时的空冷发电机组
3.直接向江河排放冷却水的火电机组
4.无下泄生态流量的引水式水力发电
四、石化化工
1.新建1000万吨/年以下常减压、150万吨/年以下催化裂化、100万吨/年以下连续重整(含芳烃抽提)、150万吨/年以下加氢裂化生产装置
2.新建80万吨/年以下石脑油裂解制乙烯、13万吨/年以下丙烯腈、100万吨/年以下精对苯二甲酸、20万吨/年以下乙二醇、20万吨/年以下苯乙烯(干气制乙苯工艺除外)、10万吨/年以下己内酰胺、乙烯法醋酸、30万吨/年以下羰基合成法醋酸、天然气制甲醇、100万吨/年以下煤制甲醇生产装置(综合利用除外),丙酮氰醇法丙烯酸、粮食法丙酮/丁醇、氯醇法环氧丙烷和皂化法环氧氯丙烷生产装置,300吨/年以下皂素(含水解物,综合利用除外)生产装置
3.新建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连续法及间歇法)、20万吨/年以下聚乙烯、乙炔法聚氯乙烯、起始规模小于30万吨/年的乙烯氧氯化法聚氯乙烯、10万吨/年以下聚苯乙烯、2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ABS,本体连续法除外)、3万吨/年以下普通合成胶乳-羧基丁苯胶(含丁苯胶乳)生产装置,新建、改扩建溶剂型氯丁橡胶类、丁苯热塑性橡胶类、聚氨酯类和聚丙烯酸酯类等通用型胶粘剂生产装置
4.新建纯碱、烧碱、30万吨/年以下硫磺制酸、20万吨/年以下硫铁矿制酸、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电石(以大型先进工艺设备进行等量替换的除外)、单线产能5万吨/年以下氢氧化钾生产装置
5.新建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三氯化磷、五硫化二磷、饲料磷酸氢钙、氯酸钠、少钙焙烧工艺重铬酸钠、电解二氧化锰、普通级碳酸钙、无水硫酸钠(盐业联产及副产除外)、碳酸钡、硫酸钡、氢氧化钡、氯化钡、硝酸钡、碳酸锶、白炭黑(气相法除外)、氯化胆碱、平炉法高锰酸钾、大锅蒸发法硫化钠生产装置
6.新建黄磷,起始规模小于3万吨/年、单线产能小于1万吨/年氰化钠(折100%),单线产能5千吨/年以下碳酸锂、氢氧化锂,单线产能2万吨/年以下无水氟化铝或中低分子比冰晶石生产装置
7.新建以石油(高硫石油焦除外)、天然气为原料的氮肥,采用固定层间歇气化技术合成氨,磷铵生产装置,铜洗法氨合成原料气净化工艺项目
8.新建高毒、高残留以及对环境影响大的农药原药(包括氧乐果、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甲拌磷、特丁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涕灭威、克百威、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肉毒素、杀虫双、灭线磷、硫丹、磷化铝、三氯杀螨醇,有机氯类、有机锡类杀虫剂,福美类杀菌剂,复硝酚钠(钾)等)生产装置
9.新建草甘膦、毒死蜱(水相法工艺除外)、三唑磷、百草枯、百菌清、阿维菌素、吡虫啉、乙草胺(甲叉法工艺除外)生产装置
10.新建硫酸法钛白粉、铅铬黄、1万吨/年以下氧化铁系颜料、溶剂型涂料(不包括鼓励类的涂料品种和生产工艺)、含异氰脲酸三缩水甘油酯(TGIC)的粉末涂料生产装置
11.新建染料、染料中间体、有机颜料、印染助剂生产装置(不包括鼓励类的染料产品和生产工艺)
12.新建氟化氢(HF)(电子级及湿法磷酸配套除外),新建初始规模小于20万吨/年、单套规模小于10万吨/年的甲基氯硅烷单体生产装置,10万吨/年以下(有机硅配套除外)和10万吨/年及以上、没有副产四氯化碳配套处置设施的甲烷氯化物生产装置,新建、改扩建含氢氯氟烃(HCFCs)(作为原料用的除外),全氟辛基磺酰化合物(PFOS)和全氟辛酸(PFOA),六氟化硫(SF6)(高纯级除外)生产装置
13.新建斜交轮胎和力车胎(手推车胎)、锦纶帘线、3万吨/年以下钢丝帘线、常规法再生胶(动态连续脱硫工艺除外)、橡胶塑解剂五氯硫酚、橡胶促进剂二硫化四甲基秋兰姆(TMTD)生产装置
五、信息产业
1.激光视盘机生产线(VCD系列整机产品)
2.模拟CRT黑白及彩色电视机项目
六、钢铁
1.未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炼焦项目
2.18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铁合金烧结机除外)
3.有效容积400立方米以上1200立方米以下炼铁高炉;1200立方米及以上但未同步配套煤粉喷吹装置、除尘装置、余压发电装置,能源消耗大于430公斤标煤/吨、新水耗量大于2. 4立方米/吨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铁高炉
4.公称容量30吨以上100吨以下炼钢转炉;公称容量100吨及以上但未同步配套煤气回收、除尘装置,新水耗量大于3立方米/吨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钢转炉
5.公称容量30吨以上100吨(合金钢50吨)以下电炉;公称容量100吨(合金钢50吨)及以上但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大于98公斤标煤/吨、新水耗量大于3.2立方米/吨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
6.1450毫米以下热轧带钢(不含特殊钢)项目
7.30万吨/年及以下热镀锌板卷项目
8.20万吨/年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项目
9.含铬质耐火材料生产项目
10.普通功率和高功率石墨电极压型设备、焙烧设备和生产线
11.直径600毫米以下或2万吨/年以下的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
12.8万吨/年以下预焙阳极(炭块)、2万吨/年以下普通阴极炭块、4万吨/年以下炭电极生产线
13.单机120万吨/年以下的球团设备(铁合金球团除外)
14.顶装焦炉炭化室高度<6.0米、捣固焦炉炭化室高度<5.5米,100万吨/年以下焦化项目,热回收焦炉的项目,单炉7.5万吨/年以下、每组30万吨/年以下、总年产60万吨以下的半焦(兰炭)项目
15.3000千伏安及以上,未采用热装热兑工艺的中低碳锰铁、电炉金属锰和中低微碳铬铁精炼电炉
16.300立方米以下锰铁高炉;300立方米及以上,但焦比高于1320千克/吨的锰铁高炉;规模小于10万吨/年的高炉锰铁企业
17.1.25万千伏安以下的硅钙合金和硅钙钡铝合金矿热电炉;1.25万千伏安及以上,但硅钙合金电耗高于11000千瓦时/吨的矿热电炉
18.1.65万千伏安以下硅铝合金矿热电炉;1.65万千伏安及以上,但硅铝合金电耗高于9000千瓦时/吨的矿热电炉
19.2×2.5万千伏安以下普通铁合金矿热电炉(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矿热电炉容量<2×1.25万千伏安);2×2.5万千伏安及以上,但变压器未选用有载电动多级调压的三相或三个单相节能型设备,未实现工艺操作机械化和控制自动化,硅铁电耗高于8500千瓦时/吨,工业硅电耗高于12000千瓦时/吨,电炉锰铁电耗高于2600千瓦时/吨,硅锰合金电耗高于4200千瓦时/吨,高碳铬铁电耗高于3200千瓦时/吨,硅铬合金电耗高于4800千瓦时/吨的普通铁合金矿热电炉
20.采用间断浸出、间断送液的电解金属锰浸出工艺的项目;10000吨/年以下电解金属锰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电解金属锰生产总规模为30000吨/年以下的项目
21.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或虽未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但未配备SO2回收装置的钼铁生产线
22.采用反射炉还原、煅烧红矾纳、铬酐生产工艺的金属铬生产线
七、有色金属
1.新建、扩建钨、锡、锑开采、冶炼项目
2.新建、扩建钼金属资源量小于20万吨、开采规模小于100万吨/年的钼矿项目
3.稀土开采、选矿、冶炼、分离项目(在确保产能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有利于布局优化和兼并重组的项目除外)
4.氧化锑、铅锡焊料生产项目
5.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粗铜冶炼项目
6.电解铝项目(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优化产业布局项目除外)
7.铅冶炼项目(单系列5万吨/年规模及以上,不新增产能的技改和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8.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直接浸出除外)
9.镁冶炼项目(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10.10万吨/年以下的独立铝用炭素项目
11.新建单系列生产能力5万吨/年及以下、改扩建单系列生产能力2万吨/年及以下、以及资源利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等指标达不到行业准入条件要求的再生铅项目
八、黄金
1.在林区、基本农田、河道中开采砂金项目
九、建材
1.2000吨/日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60万吨/年以下水泥粉磨站
2.普通浮法玻璃生产线
3.15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建筑陶瓷生产线
4.60万件/年以下的隧道窑卫生陶瓷生产线
5.30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6.无碱、中碱玻璃球生产线、铂金坩埚球法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7.粘土空心砖生产线(陕西、青海、甘肃、新疆、西藏、宁夏除外)和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8.15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2.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以及单班15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人造轻集料(陶粒)生产线
9.1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10.3000万标砖/年以下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11.10000吨/年以下岩(矿)棉制品生产线和8000吨/年以下玻璃棉制品生产线
12.100万米/年及以下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离心桩生产线
13.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简称PCCP管)生产线:PCCP-L型:年设计生产能力≤50千米,PCCP-E型:年设计生产能力≤30千米
十、医药
1.新建、扩建古龙酸和维生素C原粉(包括药用、食品用和饲料用、化妆品用)生产装置,新建药品、食品、饲料、化妆品等用途的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12 (综合利用除外)、维生素E原料生产装置
2.新建青霉素工业盐、6-氨基青霉烷酸(6-APA)、化学法生产7-氨基头孢烷酸(7-ACA)、7-氨基-3-去乙酰氧基头孢烷酸(7-ADCA)、青霉素V、氨苄青霉素、羟氨苄青霉素、头孢菌素c发酵、土霉素、四环素、氯霉素、安乃近、扑热息痛、林可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丁胺卡那霉素、麦迪霉素、柱晶白霉素、环丙氟哌酸、氟哌酸、氟嗪酸、利福平、咖啡因、柯柯豆碱生产装置
3.新建紫杉醇(配套红豆杉种植除外)、植物提取法黄连素(配套黄连种植除外)生产装置
4.新建、改扩建药用丁基橡胶塞、二步法生产输液用塑料瓶生产装置
5.新开办无新药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6.新建及改扩建原料含有尚未规模化种植或养殖的濒危动植物药材的产品生产装置
7.新建、改扩建充汞式玻璃体温计、血压计生产装置、银汞齐齿科材料、新建2亿支/年以下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生产装置
十一、机械
1.2臂及以下凿岩台车制造项目
2.装岩机(立爪装岩机除外)制造项目
3.3立方米及以下小矿车制造项目
4.直径2.5米及以下绞车制造项目
5.直径3.5米及以下矿井提升机制造项目
6.40平方米及以下筛分机制造项目
7.直径700毫米及以下旋流器制造项目
8.800千瓦及以下采煤机制造项目
9.斗容3.5立方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制造项目
10.矿用搅拌、浓缩、过滤设备(加压式除外)制造项目
11.低速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自2015年起执行与轻型卡车同等的节能与排放标准)
12.单缸柴油机制造项目
13.配套单缸柴油机的皮带传动小四轮拖拉机,配套单缸柴油机的手扶拖拉机,滑动齿轮换档、排放达不到要求的50马力以下轮式拖拉机
14.30万千瓦及以下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制造项目(综合利用. 热电联产机组除外)
15.电线、电缆制造项目(用于新能源、信息产业、航天航空、轨道交通、海洋工程等领域的特种电线电缆除外)
16.非数控金属切削机床制造项目
17.6300千牛及以下普通机械压力机制造项目
18.非数控剪板机、折弯机、弯管机制造项目
19.普通高速钢钻头、铣刀、锯片、丝锥、板牙项目
20.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21.直径450毫米以下的各种结合剂砂轮(钢轨打磨砂轮除外)
22.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23.P0级、直径60毫米以下普通微小型轴承制造项目
24.220千伏及以下电力变压器(非晶合金、卷铁芯等节能配电变压器除外)
25.220千伏及以下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使用环保型中压气体的绝缘开关柜除外)
26.酸性碳钢焊条制造项目
27.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28.8.8级以下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制造项目
29.驱动电动机功率560千瓦及以下、额定排气压力1.25兆帕及以下,一般用固定的往复活塞空气压缩机制造项目
30.普通运输集装干箱项目
31.56英寸及以下单级中开泵制造项目
32.通用类10兆帕及以下中低压碳钢阀门制造项目
33.5吨/小时及以下短炉龄冲天炉
34.有色合金六氯乙烷精炼、镁合金SF6保护
35.冲天炉熔化采用冶金焦
36.采用无再生的水玻璃砂造型制芯工艺的项目
37.盐浴氮碳、硫氮碳共渗炉及盐
38.电子管高频感应加热设备
39.亚硝盐缓蚀、防腐剂
40.铸/锻造用燃油加热炉
41.锻造用燃煤加热炉
42.手动燃气锻造炉
43.蒸汽锤
44.弧焊变压器
45.含铅和含镉钎料
46.新建全断面掘进机整机组装项目
47.新建万吨级以上自由锻造液压机项目
48.新建普通铸锻件项目
49.动圈式和抽头式手工焊条弧焊机
50.Y系列(IP44)三相异步电动机(机座号80~355)及其派生系列,Y2系列(IP54)三相异步电动机(机座号63~355)
51.背负式手动压缩式喷雾器
52.背负式机动喷雾喷粉机
53.手动插秧机
54.青铜制品的茶叶加工机械
55.双盘摩擦压力机
56.含铅粉末冶金件
57.出口船舶分段建造项目
58.新建风电装备整机制造厂项目
59.排放标准国三及以下的机动车用发动机
60.4档及以下机械式车用自动变速箱(AT)
十二、轻工
1.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2.年加工生皮能力20万标张牛皮以下的生产线,年加工蓝湿皮能力10万标张牛皮以下的生产线
3.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和超薄型(厚度低于0.025毫米)塑料购物袋生产
4.新建以含氢氯氟烃(HCFCs)为发泡剂的聚氨酯泡沫塑料生产线、连续挤出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生产线
5.聚氯乙烯(PVC)食品保鲜包装膜
6.普通照明白炽灯、高压汞灯
7.最高转速低于4000针/分的平缝机(不含厚料平缝机)和最高转速低于5000针/分的包缝机
8.电子计价秤(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千克)、电子皮带秤(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5/1000)、电子吊秤(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50吨)、弹簧度盘秤(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400,称量≤8千克)
9.电子汽车衡(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300吨)、电子静态轨道衡(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0吨)、电子动态轨道衡(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500,称量≤150吨)
10.玻璃保温瓶胆生产线
11.3万吨/年及以下的玻璃瓶罐生产线
12.以人工操作方式制备玻璃配合料及秤量
13.未达到日用玻璃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指标的玻璃窑炉
14.生产能力小于18000瓶/时的啤酒灌装生产线
15.羰基合成法及齐格勒法生产的脂肪醇产品
16.热法生产三聚磷酸钠生产线
17.单层喷枪洗衣粉生产工艺及装备、1. 6吨/小时以下规模磺化装置
18.糊式锌锰电池、镉镍电池
19.牙膏生产线
20.100万吨/年以下北方海盐项目;新建南方海盐盐场项目;60万吨/年以下矿(井)盐项目
21.单色金属板胶印机
22.新建单条化学木浆30万吨/年以下、化学机械木浆10万吨/年以下、化学竹浆10万吨/年以下的生产线;新闻纸、铜版纸生产线
23.元素氯漂白制浆工艺
24.原糖加工项目及日处理甘蔗5000吨(云南地区3000吨)、 日处理甜菜3000吨以下的新建项目
25.白酒生产线
26.酒精生产线
27.5万吨/年及以下且采用等电离交工艺的味精生产线
28.糖精等化学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29.浓缩苹果汁生产线
30.大豆压榨及浸出项目(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大豆主产区除外);东、中部地区单线日处理油菜籽、棉籽200吨及以下,花生100吨及以下的油料加工项目;西部地区单线日处理油菜籽、棉籽、花生等油料100吨及以下的加工项目
31.年加工玉米30万吨以下、绝干收率在98%以下玉米淀粉湿法生产线
32.年屠宰生猪15万头及以下、肉牛1万头及以下、肉羊15万只及以下、活禽1000万只及以下的屠宰建设项目(少数民族地区除外)
33.3000吨/年及以下的西式肉制品加工项目
34.2000吨/年及以下的酵母加工项目
35.冷冻海水鱼糜生产线
十三、纺织
1.单线产能小于10万吨/年的常规聚酯(PET)连续聚合生产装置
2.采用常规聚酯的对苯二甲酸二甲酯(DMT)法生产工艺的项目
3.半连续纺粘胶长丝生产线
4.间歇式氨纶聚合生产装置
5.常规化纤长丝用锭轴长1200毫米及以下的半自动卷绕设备
6.粘胶板框式过滤机
7.单线产能≤1000吨/年、幅宽≤2米的常规丙纶纺粘法非织造布生产线
8.25公斤/小时以下梳棉机
9.200钳次/分钟以下的棉精梳机
10.5万转/分钟以下自排杂气流纺设备
11.FA502、FA503细纱机
12.入纬率小于600米/分钟的剑杆织机,入纬率小于700米/分钟的喷气织机,入纬率小于900米/分钟的喷水织机
13.采用聚乙烯醇浆料(PVA)上浆工艺及产品(涤棉产品,纯棉的高支高密产品除外)
14.吨原毛洗毛用水超过20吨的洗毛工艺与设备
15.双宫丝和柞蚕丝的立式缫丝工艺与设备
16.采用绞纱染色工艺项目
17.亚氯酸钠漂白设备
十四、烟草
1.卷烟加工项目
十五、消防
1.火灾自动报警设备项目
2.灭火器项目
3.碳酸氢钠干粉(BC)和环保型水系灭火剂
4.防火门项目
5.消防水带项目
6.消防栓(室内、外)项目
7.普通消防车(罐类、专项类)项目
十六、民爆产品
1.非人机隔离的非连续化、自动化雷管装配生产线
2.非连续化、自动化炸药生产线
3.高污染的起爆药生产线
4.高能耗、高污染、低性能工业粉状炸药生产线
十七、其他
1.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
2.高尔夫球场项目
3.赛马场项目
4.党政机关(含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建、改扩建培训中心(基地)和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建设项目
5.未依法取得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6.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