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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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五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宗教团体推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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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饮片处方用名和调剂给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饮片处方用名和调剂给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中药汤剂是中药的传统剂型之一,充分体现了中医辨证论治、个体化治疗的特点。由于全国缺乏统一的中药饮片处方用名与调剂给付的规定,各地或各单位的处方用名与调剂给付的规定也不够完善,造成药房给付的中药饮片与医师的要求不一致,影响了临床疗效,出现了医患纠纷和医疗安全隐患。

为保障医疗安全,保证临床疗效,现就中药饮片处方用名和调剂给付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本省(区、市)的中药饮片处方用名与调剂给付的相关规定。没有统一规定的,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中药饮片处方用名与调剂给付规定。

制定中药饮片处方用名与调剂给付规定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中医药理论。

二、开具中药饮片处方的医师要掌握本省(区、市)或本单位中药饮片处方用名与调剂给付的规定,并据此书写中药饮片处方用名。

三、医师开具中药饮片处方对饮片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四、各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按照本省(区、市)或本单位中药饮片处方调剂给付规定进行调剂,对未按规定书写中药饮片处方的应由处方医师修正后再给予调剂。对有特殊炮制要求的中药饮片,调剂时应临方炮制。

五、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本单位执业注册医师开具中药饮片处方以及药剂人员调配中药处方的培训。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结合医院评价等活动,组织开展对中药饮片处方书写与调剂给付情况的督导检查。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中几个政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中几个政策问题的复函

1964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东法民字第1156号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我院拟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业经中央政法小组指示发至全国试行,在试行中还须不断总结经验,修改补充。你院根据这个文件和过去审判实践经验,提出的买卖婚姻彩礼、五保户遗产继承和房屋典价折算等问题的处理办法,可请示党委后试行,并请你们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报告我院。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9月份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学习“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时,对其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情况,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以下执行意见,报请核示。
一、买卖婚姻问题。文件中规定“用于买卖婚姻的财物,是否没收,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报请省委决定”。讨论中认为,当前婚姻纠纷牵扯的财物面很广,情况复杂,对区分买卖婚姻及用于买卖婚姻的财物处理问题,我们正派人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然后提出方案报省委核批执行。当前各地处理此类案件,其财物是否没收,可暂采取请示县委并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法院认为,不便决定的,应报请地委审查批准,有的还可以报省审查。
二、五保户遗产纠纷问题。会上各地都反映存在这类纠纷,且不好处理,要求有个处理原则,以资遵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法研字第52号“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第三条”享受“五保”待遇的社员死亡后,其遗产应如何继承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五保户”死后,其出嫁女儿依法有继承权,但在继承财产时,应扣除被继承人生养、死葬和医药费用;如有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应继承全部遗产,不扣除“五保”期间的费用;“五保户”虽无合法继承人,但生前亲属对其有过照顾的,亦可酌情分给部分财产作为报酬。
三、房屋典价折算纠纷。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如因典价折算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按国家规定牌价为准,但是要考虑到双方当事的人经济情况,回赎目的和住房等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讨论中联系我省过去各级人民法院在调解(主要是指导基层调解委员会所主持的调解)处理此类案件中,积累的一些具体做法,如:原则上按牌价计算,回赎一方如有实际可能,可拿出部分实物;以高于牌价低于市价计算;参照历史习惯,按房屋现值半价回赎等方法,与文件规定不相违背。今后在实际工作中,可继续使用,并在实践中继续总结这方面的经验。
以上意见,当否请审核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