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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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医发[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防止出现公路“三乱”,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及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设立的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第三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要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省际间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可联合设站。

  第四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辖区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可委托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主要职责:

  (一)查验相关证明,检查运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二)根据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三)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发现动物疫情,按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五)对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七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检查、消毒场地;

  (三)有夜间监督检查所需的照明设施、标志及人员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四)有消毒、检疫、监督等设施设备;

  (五)有执行监督检查任务需要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十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对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查后,对符合规定、证物相符、检查合格的,在检疫证明上加盖全国统一格式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专用章”,并做好相关登记。

  需要补检、消毒收费的按国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主管机关、设站依据、执法依据及职责、执法程序和内容、收费标准和处罚依据、上岗人员情况,以及省、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前方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提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车辆停车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报送工作情况。

  地方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有关情况,并逐级上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定期汇总全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有关情况,报农业部兽医局。

  第十三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省际间流通环节监督执法协作工作。

  第十四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要积极与纠风、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配合,严格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应当依照规定全额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工作人员本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相关技术规范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八条 铁路、航空、港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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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2月21日 深府〔2002〕35号)


  《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牲畜口蹄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等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范围内牲畜口蹄疫的预防、疫情报告、扑灭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牲畜防疫指挥部(以下简称市牲防指挥部)负责全市牲畜口蹄疫防制指挥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制定防制牲畜口蹄疫应急预案和有关应急措施;
  (二)组织实施牲畜口蹄疫的扑灭工作;
  (三)协调处理防制牲畜口蹄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市牲防指挥部由分管农林渔业工作的副市长任指挥长,市发展计划、财政、农林渔业、城管、卫生、经贸、外经贸、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铁路等单位为指挥部成员。
  市牲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牲防办)设在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本行政区域牲畜防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牲畜口蹄疫防制指挥工作。


  第四条 市农林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牲畜口蹄疫预防规划和预防措施,组织起草有关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完善动物防疫体系,组织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并依法处理牲畜口蹄疫防制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依法实施牲畜口蹄疫防疫和检疫监督工作。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负责出入境牲畜检疫检验工作。
  市城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的销毁处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财政、公安、卫生、工商、经贸、外经贸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协助开展牲畜口蹄疫防制工作。


  第五条 实行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制度。我市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牲畜必须按国家规定注射口蹄疫疫苗,免疫率应达到100%。
  市属牲畜饲养企业的强制免疫工作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实施;区属牲畜饲养企业的强制免疫工作由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牲畜,由各镇的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实施强制免疫。


  第六条 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的疫苗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提供,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疫苗。


  第七条 牲畜饲养和屠宰单位应当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建立牲畜饲养和屠宰场所防疫消毒制度,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严格执行。


  第八条 从香港入境的运载牲畜的车辆和笼具,必须经过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后方可入境;异地运载牲畜来我市的车辆,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部门的监督下就地消毒处理后方可离开。


  第九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定期和不定期对牲畜强制免疫工作和免疫效果进行检查。


  第十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我市牲畜饲养单位和个人出栏的牲畜,不论用途和去向,必须派人到场、点进行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牲畜,应当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对确认患有口蹄疫的牲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对怀疑患病的牲畜,必须限制在饲养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屠宰的牲畜,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人到屠宰场驻场检疫。动物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屠宰检疫操作规程,检疫率要达到100%。


  第十二条 牲畜出入境的,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实施检疫。检出病畜时,应当立即报告市牲防办并协助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疫情。


  第十三条 从事牲畜饲养、屠宰、运输、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动物检疫工作人员一旦发现口蹄疫疫情,应当立即向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在疫情发现后12小时内报告省动物防疫机构,24小时内报告农业部。


  第十四条 诊断牲畜口蹄疫应以特征性的口、蹄临床症状为依据,并有一个兽医师和一个助理兽医师两人以上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当进行病毒血清学测定。


  第十五条 我市牲畜饲养场所发生口蹄疫疫情的,市、区农林渔业部门必须在管理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情,迅速组织诊断,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并将疫情等情况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在确定发生口蹄疫疫病之后,市、区牲防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全面消毒。


  第十六条 牲畜屠宰场所、运输过程中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外贸活口仓发生的口蹄疫疫情,农村零散发生的口蹄疫疫情(50头以下),需要立即处理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下达封锁令,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同时向市牲防指挥部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依法扑杀和销毁病畜和同群畜之后,还必须对疫点和运输工具进行消毒灭源工作。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在依法扑杀病畜及同群畜时,必须将病畜和同群畜送到市卫生处理厂进行销毁。


  第十八条 因发生口蹄疫疫情对病畜及同群畜进行扑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实行财政补助和群众负担相结合的原则。补助标准和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牲防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积极组织好动物疫病疫苗的采购、储存和发放工作,保证我市疫苗采用的有效性、经济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下列牲畜口蹄疫防制费用列入市、区农林渔业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
  (一)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
  (二)疫苗购置和储运费用;
  (三)扑杀病畜及同群畜的处理费用;
  (四)扑杀病畜及同群畜的补偿费用;
  (五)消毒药物购置费用。
  市、区财政部门核拨的牲畜口蹄疫防制专项经费必须在市、区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市屠宰场所宰杀、或经我市出入境的牲畜,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每头征收0.4元牲畜防疫费。其中在我市屠宰场所宰杀的,由各屠宰单位代收;经我市出入境的,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代收。
  前款动物防疫费一律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牲畜口蹄疫检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只收费不检疫或者只出证不检疫的行为,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防制牲畜口蹄疫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牲防指挥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牲畜饲养者和所有者顾全大局,主动及时报告疫情并积极配合动物防疫机构扑灭疫病的;
  (二)牲畜饲养、屠宰单位积极采取疫病预防措施成绩突出的;
  (三)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牲畜饲养、运输、屠宰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对病畜封锁、扑杀命令的,由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4日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5〕146号)同时废止。

关于土地评估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评估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建立一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土地评估中介队伍,保证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有关精神,现就从事土地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土地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土地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大力促进土地评估机构的改革与重组,积极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主管部门的脱钩,使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法人实体;使土地评估事业单位真正成为承担政府公益性、职能性评估任务和技术协调工作、不再承揽中介业务的机构。
根据土地评估工作的特点,土地评估机构改革的具体目标是:将现有土地评估机构改制为两类不同性质的机构:一类是按《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等有关规定改制成由土地估价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出资设立的合伙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这类机构必须按
要求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脱钩后其从业范围界定为市场中介性的土地评估,主要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地价评估;亦可在特定条件下受政府委托从事公益性、职能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具有A级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还可承担企业改制及上市公司涉及的土地
评估。另一类是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专职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主要涉及落实政府职能所需的评估,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的评估等,这类机构及下设的附属评估机构将不再承担土地评估
的中介业务。
二、脱钩改制的原则
(一)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改变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隶属于某一主管部门的模式。土地评估机构改制后与政府主管部门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
(二)兼顾国家、评估机构和个人利益,既要保证脱钩后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必要的财产条件,又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正确处理机构脱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既要保证土地评估机构工作的正常运转,又要促进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上规模、上水平,使其稳步、健康发展。
三、脱钩的内容
从事土地评估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四个方面,按规定与主管部门彻底脱钩。具体要求如下:
(一)人员脱钩
脱钩后的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对人员实行自主管理。
1.评估机构的在职人员,不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其人事关系档案应转至人才交流中心保管,内部人事工作由机构自行管理,新增人员由评估机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向社会招聘。
2.脱钩后,政府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再任命和管理机构负责人,土地评估机构自行决定其经营者、管理者及法定代表人。
3.政府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准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中兼职、挂职。原由主管部门派到土地评估机构工作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人志愿,决定去留,只保留一方。
(二)财务脱钩
脱钩后的土地评估机构,实行财务自主。
1.在脱钩改制前,应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和财产分割,并签订产权划分协议书和资产处置意向书。财产分割可参照有关部门的做法由拟脱钩的机构与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2.在界定产权和进行财产处置时,要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兼顾土地评估人员智力劳动形成资产积累的特点。
3.脱钩后,政府主管部门不再持有或变相持有评估机构的股份。对政府主管部门原持有的股权或出资可采取由评估机构购买或转为债权的方式,一次性或逐步由其主管部门收回。
4.对原由政府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出资(参股)设立的、已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机构,在脱钩改制后,原有企、事业单位的出资可暂时保留,但不得在评估机构中控股,多余的资金及股份,可参照上款处理。
(三)职能脱钩
1.脱钩后的土地评估机构纳入行业管理,不再是主管部门的下属机构,不再行使政府有关行政职能,不得以主管部门的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不得依靠行政权力占领市场。
2.政府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脱钩改制后的土地评估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行政干预,不得通过行政权力向脱钩后的机构收取有关费用,亦不得为机构介绍客户。
(四)名称脱钩
脱钩后的机构名称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不得以地名、部门、单位的称谓直接作为评估机构的名称。
四、脱钩程序与资质评审
1.土地评估机构根据本通知精神,向主管部门提出脱钩申请,并提交本机构人、财、物基本情况以及脱钩改制方案。
2.主管部门与评估机构共同协商,在妥善处理好双方人、财、物等多方面的关系后,作出同意脱钩的批复,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A级机构脱钩后应报国土资源部备案,B级或C级机构报省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A级和B级(或C级)机构的脱钩工作进行检查。
4.在脱钩改制工作全面完成后,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将只对从事土地评估中介服务的机构进行资质评审。
5.不再从事中介服务的土地评估事业机构,其机构和人员要求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其他
1.关于脱钩改制的时间要求。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应与当前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同步进行;条件成熟的或因从事其他领域评估工作需要的,可在政府机构改革之前完成脱钩改制工作;条件不成熟的,可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之后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各单位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灵活掌握。
2.关于土地评估业务量的问题。对土地评估业务量小的地方,各地在进行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时可不保留事业性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而直接将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业务委托给脱钩后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作为公益性任务承担。在脱钩改制的过渡时期,对没有成立
或暂时没有能力成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地方,市场性的土地评估业务可暂由事业性的土地评估机构承担,但时间不得超过2000年9月底。
3.关于财产处置问题。各主管部门在对脱钩机构的财产处置问题上,不仅要将评估人员智力劳动的积累量化为评估机构的自有资产,还要为脱钩后的机构和人员正常运转提供工作保障、生活保障及必需的资金,包括职工住房、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以及职业风险基金等,不得因脱钩改
制而影响评估机构的稳定发展。同时在财产处置问题上,也要防止私分国有资产或将界定为评估机构的资产转化为个人财产。
4.关于对脱钩机构的扶持和鼓励问题。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及机构的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大力鼓励积极扶持土地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对原由评估机构使用的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等,政府主管部门应给予使用上的方便和租金上的优惠。
5.关于土地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批。各地应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规范土地评估机构的设立,各地土地管理部门不在机构进行工商登记前设立审批环节,不对土地评估机构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批。
土地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是土地评估行业的一项重大改革,事关土地评估事业的健康发展,事关评估机构的发展与完善。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既要积极支持土地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又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防止假脱钩,确保真正建立起一支符合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中介机构队伍。



19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