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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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56号 印发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在公路沿线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服务和公益宣传的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广场、场地、城市公共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橱窗、条幅、彩旗、布幔、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充气拱门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定着于建(构)筑物和城市公共设施上或者在城市的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及其他场地(以下统称阵地)上设置的,具有构筑性质的,长期专用于发布广告的固定媒体。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并实施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建设、公安、环保、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工商、建设、公安、环保、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经中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以条幅、彩旗、布幔、充气拱门、飞艇、气球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或者采用在交通工具上绘制、张贴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工商、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制定具体的设置标准和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前款涉及系留气球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和以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发布户外广告的,还须经市气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十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依法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依法发布的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或发布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相关单位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发布户外广告的,应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通风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经营或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 (四)距离路口50米内道路两侧; (五)机动车道净空内(不包括人行天桥、固定框架); (六)利用人行道树木或损毁绿地; (七)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八)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范围内; (九)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 第十四条 纳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范围内的设置阵地,属于公共建(构)筑物、公共场地及市政公共设施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具体操作方式按《中山市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管理暂行规定》(中府办[2002]109号)执行。 对于设置阵地属于非公共建(构)筑物、公共场地的,由设置人与建(构)筑物或场地权属人协商并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进行建(构)筑物施工的,申请人须向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穿越道路,架设、增设设施的,还应征得市建设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设施所有者组织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户外广告合同; (三)广告样稿或者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广告设置地点的批准文件; (五)阵地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载体、地点、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码及发布期。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后90日内发布广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发布的,其《户外广告登记证》失效。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30日的,闲置期内设施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公益广告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按照登记或备案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限、形式进行发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可发布;变更备案事项的,应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使用者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暴雨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广告发布者应及时修缮或者拆除。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应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修复前应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为4年。设置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2年。期限界满重新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并重新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户外广告登记证》登记的发布期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广告发布者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其他允许的地点张贴。 第二十四条 利用机动车辆外部发布户外广告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子显示装置所有者和使用者应保证播出内容的安全,防止非法插播。因管理不善被非法插播的,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临时性宣传设施的,应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宣传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15天,期满后立即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张挂、张贴、设置公益宣传广告的,应在张挂、张贴、设置之日前2个工作日内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及临时性宣传设施,由有关部门将广告设施设置地点、位置、时间、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等情况定期通报市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又不按时拆除的; (三)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限期拆除处理但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户外广告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使用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或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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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
198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

近来,一些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厅来函请示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由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其羁押期间工资是否应予补发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如被告人原系国家职工,其工资问题可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被告人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所在单位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如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由原所在单位酌情决定减发或不发;如被告人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
二、检察机关决定免予起诉,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因此,被告人如原系国家职工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应补发。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农业银行、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农业银行 湖北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省农业银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商经[2005]7号


各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商务局(外经贸局)、农业银行、财政局,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外派海员教育培训机构和经营公司:

  现将经省政府审定同意的《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外派海员劳务产业的发展,帮助贫困地区农民脱贫致富,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在指定的贫困县、市招收适龄青年进行海员培训后外派工作;并决定对家境贫困学员的学习培训和生活费用,由银行提供外派海员培训专项助学贷款(以下统称“海员贷款”),省财政给予全额贴息。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员贷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动作、风险补偿、协力推动”的原则,采取第三方提保和省财政在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中贴息相结合的贷款方式,坚持“自愿申请、自主授信、分期还贷、专款专用”。

  第三条 各外派海员基地县必须建立“海员贷款担保资金”。“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的来源为:发展计划局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贫办的劳动技能培训转移资金、商务局安排中部外比贸发展促进资金和县市财政安排的资金组成。各生源县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的且银行认可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为外派海员贷款提供担保,并与贷款行签订有关贷款担保协议。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指定其有关县、市分支机构办理外派海员培训助学贷款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湖北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是省政府成立的负责外派海员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省商务厅)。主要职责是负责外派海员工作规划、政策的制定和部门协调工作;督促外派海员基地县、市组建相应工作机构,落实上级相关政策,制定本地外海员有关实施办法,督促省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足额落实报到。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相互支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派海员工作,并积极配合贷款银行和基地县、市外派海员工作机构,搞好海员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把海员贷款用出成效。

  第六条 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政府要比照省里的做法,建立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具体的招收学员选拔办法,明确“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的筹集渠道和管理原则,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外派海员和海员贷款工作。

  第三章 贷款计划

  第七条 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按年度安排外派海员招生培训计划,承办银行依此自主安排年度信贷规模,并按贷款条件与学员签订合同,省财政部门按承办银行与学员的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制定年度贴息资金计划。

  第八条 海员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外派海员基地县(市)必须筹集“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筹资金额起点不低于20万元;

  2、筹集的外派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由担保公司在贷款行开立外派海员贷款担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3、省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在贷款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4、外派海员基地县(市)的海员贷款总额,不超过不当地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的5倍;

  5、海员贷款实行先存后贷,在海员贷款未全部收回前,担保公司在贷款行的担保资金不得提前动用;

  6、海员贷款实行贷款推荐人和见证人制度。外派海员基地县(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单位为贷款推荐人,培训院校、外派海员经营公司和学员家长为贷款见证人。

  第四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海员贷款对象是: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招收的、接受海员专业教育培训的、家境困难的学员(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海员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与基地县、市证籍代码相符),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此项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2、有培训院校的有效学籍和资格证明(如录取通知书等);

  3、身体健康,品德优良,诚实守信,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4、有生源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推荐书;

  5、有基地县(市)政府民下局或学员所在地乡镇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低于当地农村低保线)、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的证明。

  第五章 贷款限额、利率、期限和营业税

  第十一条 在培学员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应遵循“自筹为主、贷款为辅”的原则。贷款银行对学员贷款数额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借款人借款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用(按办学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贷款银行对学员贷款一般控制额为:普通学员的助学贷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高级学员的助学贷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二条 海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政策执行。贷款银行对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存款不计付利率。

  第十三条 海员贷款期限按学员在校学习时间、实习期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务合同中的时间差和工作一年的时间确定。普通海员学员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高级海员学员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 对贷款银行的海员贷款利息收入,比照国家助学贷款的办法,免征营业税。贷款银行对海员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台帐,单独核算。

  第六章 贷款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五条 外派海员培训学员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资料:

  1、本人填写的《贷款申请审批表》,并由学员家长(或亲属)签字盖章;

  2、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取得培训院校有效学籍和资格的证明;

  4、外派海员基地县生源所在乡镇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5、外派海员基地县工作机构出具的贷款推荐书。

  第十六条 申贷资料经生源县外派海员工作机构资格初审后,统一提交贷款银行受理。贷款银行在收到学员的申贷资料后,应逐项复查申请人的贷款资格,在20个工作日内,按操作程序,报有权人审批后,对借款人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首先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个人存款帐户,然后由贷款行按照借款人的书面委托,根据培训院校向贷款银行出具的培训收费明细证明,将学员学习培训和实习的费用划转到培训院校指定的帐户中。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海员贷款统一采取分期等额还款方式。借款人培训学习毕(结)业和实习结束、工作一年后,即进入还款期。借款人要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行委托外派海员经营公司定期定额将借款海员的部分劳务报酬按时、足额存入银行指定帐户中。

  第十九条 海员贷款不得展期。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贷款的,对提前归还部分,贷款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海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由省财政从省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中全额贴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贴息办理程序:贷款银行将《贴息结算表》连同上述计息依据复印,送县(市)外派海员领导小组审核盖章以后,由贷款银行将《贴息结算表》连同计息依据复印件上报省分行,省分行汇总后的《贴息结算表》,连同计息依据复印件,送省商务厅核准后,向省财政厅申报贴息,省财政厅在10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到贷款行指定帐户。

  第九章 贷款风险防范与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生源县专门工作机构及外派海员培训院校配合贷款银行在培训学员毕(结)业实习前,明确学员要认真履行责任,提高学员的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二十三条 省商务厅将每年的外派海员计划安排、培训院校名单和外派海员经营公司名单,抄送承办银行;培训院校作为贷款见证人,要将外派海员招生名册,每年的学习培训和实习的收费标准、以及中途学员减员情况和取得毕(结)业证书和海员证书的学员名单,在事后15日内报送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抄送贷款银行。省农行将上述文件资料转发给贷款经办行,作为审贷、放贷、停贷、收贷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外派海员基地县工作领导小组为海员贷款的推荐人,要把好培训学员申贷资格材料的审核关,给贷款行提供准确审贷资料。外派海员经营公司作为贷款见证人,要配合省商务厅和贷款银行做好外派海员跟踪管理,协助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将借款人外派就业基本情况、就业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提供给省商务厅和贷款银行。同时,接受贷款银行委托做好为贷款人代扣代还贷款的工作。贷款银行、借款人和外派海员经营公司之间,要签订相关协议,以便共同信守。

  第二十五条 贷款银行要落实海员贷款日常管理和工作报告制度,严格对到、逾期贷款的管理,加大对违约贷款清收力度,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避免贷款损失。同时,贷款行应书面通知县、市外派海员工作机构核查、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政府委托的担保公司应承诺不挪用外派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如遇执法机关冻结或扣划该担保资金时,担保公司应立即向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政府反映,由政府出面协调,以确保资金的安全。当“海员贷款担保资金”每半年的存款余额低于最低限额20万元时,外派海员基地县、市工作领导小组要研究筹资渠道,确定有关部门筹资额,限期在一个月内补足。

  第二十七条 贷款学员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完成学业、未与外派海员经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所造成贷款逾期的,由贷款行按担保协议从担保公司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八条 贷款学员与外派海员经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贷款逾期的,首先由贷款行与外派海员经营公司联系,弄清原因,外派海员经营公司要按与贷款行签订的协议,采取有效措施与银行积极共同清收,清收不回的部分,由贷款行按担保协议从担保公司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帐户中扣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