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住宅配套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新建住宅配套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于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
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规范新建住宅的配套设施建设,保障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新建住宅及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实行交付使用管理制度。新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居民入住和使用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项目,实行分期交付使用管理制度。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负责房产行政管理的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室外管网、隐蔽工程等按规划要求建设,并提供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二) 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 住宅室内供热设施安装调试完备。集中供热的,小区管网与集中供热主管网镶接;
(四) 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环保、建设、水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五) 住宅室内设计有燃气管道的,应当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
(六) 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设计有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的,端口敷设到户;
(七) 住宅小区内道路施工完成,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八) 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基础建设;
(九) 完成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建设;
(十) 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一)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社区卫生、物业用房、环卫、邮政、文化体育、停车场(库)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公共设施的配建。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本项规定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准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交付使用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以欺诈手段取得交付使用证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撤销交付使用证,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
第九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或者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度的通知
漳政综〔2009〕5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安全生产工作,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漳州市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漳州市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度是指就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安委会对下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戒勉谈话的制度。
第三条 约谈对象
(一)事故多发地的人民政府以及事故多发行业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
(二)发生重大或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事故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
(三)死亡人数超出下达的控制指标或超过序时进度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
(四)未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
(五)责任追究不到位、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及时整改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七)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八)认为有必要约谈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约谈内容
(一)听取被约谈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的汇报,包括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整改、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
(二)听取对发生事故单位事故现场应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采取防范措施,强化安全责任等汇报。
(三)听取对隐患单位隐患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分析,下一步整改措施,整改责任落实等汇报。
(四)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安委会领导对被约谈单位进行批评,严肃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被约谈单位要作出整改表态。
第五条 约谈时限
约谈原则上在确定约谈对象后一周内由市政府安委会组织进行。
第六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书面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反馈被约谈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市政府安委会。
第七条 约谈对象必须按要求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批评教育,并记入单位及个人的业绩考核分值;对不落实约谈要求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责成检查,同时取消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需进行责任追究的,按管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在约谈整改期间,因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严格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约谈制度不代替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法律处罚。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部门)实际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约谈制度。
第十一条 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